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7年1月
4日施行。比較新舊法規定,除刑度由「或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均相同,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予
以處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