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73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5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許麗珠
法官謝雨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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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37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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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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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5年5月5日│200,000元│95年5月10日│PA0000000│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起至清償日止││光華簡易型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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