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609號
原 告 上全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僅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嗣後再加追合夥及混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75、91、134頁)。查原告所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之依據,均係被告所簽立之出貨單,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
雖被告不同意該訴之追加,仍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6年7月起向伊公司承租數台遊戲機(遊戲名稱
:EZ-TOUCH2007精華版),分別擺放於屏東縣市境內之好媳
婦超市,中正店2台、龍泉店2台、和平店1台、新圍店2
台,均自96年7月19日開始擺放,租金視營收狀況採浮動計
算,且被告均在收到遊戲機,於伊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單」
上以別名「虎嫂」簽收確認,有出貨單影本3紙可證,是該
出貨單上注意事項中第2項載明:客戶簽收後即負機台及其
零組件之保管責任,若因失竊或因人為因素致發生毀損者,
客戶應照當時市價賠償伊公司,且租賃不以書面為要式,只
要雙方合意即已成立租賃關係,是據伊所庭提由被告親自簽
名之出貨單及開箱會帳單,足以證明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
而前述機台中,有中正店2台於96年8月11日被偷走,和平
店1台於同年11月間僅主機被偷走,龍泉店2台於同年12月
10日被偷走,而新圍店2台因被告要求,於同年12月間由伊
撤走,共有4台遊戲機及1台遊戲主機遭竊,共計市價新台
幣(下同)300,000元,故依前開租賃關係及約定,被告應
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租賃標的之保管義務,至被告對
伊之損害應負擔賠償責任。縱鈞院未予認定雙方間存有租賃
關係,伊與被告間亦應成立合夥關係,謂伊以該遊戲機台為
出資,被告以管理該遊戲機台之勞務作為出資,並受領報酬
,經營共同事業,依民法第667條,兩造成立合夥關係,雖
未訂定合夥契約,惟其權利義務係以出貨單所載為依據。又
兩造間不論是租賃或合夥或混同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均應
照出貨單所示文義,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為下列答辯:
㈠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係依據被告所簽立之
出貨單上所載文義,被告應負擔系爭遊戲機台失竊之損害賠
償責任。惟查,兩造間從未訂有租賃契約,因被告自始不同
意租賃契約所約定由被告負保管責任之義務,既雙方未對系
爭約定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尚無義務依租賃關係負擔保管租
賃標的並賠償損害之責任。又遊戲機台放置地點如原告所述
,失竊之可能性應為原告所預知之無人看管、未加門鎖、公
眾得自由進出之騎樓走廊;該置放地點係被告向好媳婦超市
承租而來,被告係兩、三天始到營業場一次作業,系爭遊戲
機台無法在被告隨時掌控監視中,且機台鑰匙亦由原告持有
,客觀上無法責令被告負完全保管責任,倘被告已為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管理義務,仍不免遊戲機台失竊風險,
是僅能靠原告自行加強機身防護設備,始能防止被竊,原告
故不為之而坐令損害擴大,應有過失。再者,權利義務是相
對性,營業所得五五分帳,權利分享,而義務卻令被告全部
負責,顯違背交易公平互惠原則。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
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條及86條定有明文。次按
「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一,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
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
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
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二款所謂:『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三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
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
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
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要旨可稽,就該出貨單,被告簽名之真意在於證明貨已經送
到,亦有向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強調不受該出貨單所載注意事
項之約束,故該出貨單注意事項之保管賠償責任,被告尚不
須負其責任,既雙方無簽訂任何契約,兩造應僅屬商場交易
習慣之「寄檯行為」,即被告提供場地,原告負責遊戲機台
裝置、保管、維護,縱有系爭保管賠償責任約定,被告自始
即未承諾欲負擔系爭遊戲機台之保管責任,拒不簽署原告所
提出之機台租賃暨保管契約書之行為,更可證明系爭出貨單
之注意事項未經兩造磋商同意之,而僅係原告逕自強加於伊
之負擔義務,灼然至明。
㈢參酌上述實務見解,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
定,原告故意於出貨單上注意事項之定型化契約強加於伊之
責任至明,業如上述,其情況亦已顯失公平,該注意事項之
約定依法應屬無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提供遊戲機(遊戲名稱:EZ-TOUCH2007精華版)
,分別擺放於被告經營於屏東縣市境內之好媳婦超市之騎樓
走廊,中正店2台、龍泉店2台、和平店1台、新圍店2台
,均自96年7月19日開始擺放,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安裝
及維修,被告負責提供上開場地供擺置及支付水電費,就上
開遊戲機供遊玩之現金收入,五、五拆帳,每二星期拆帳一
次。詎置於中正店之2台遊戲機,於96年8月11日被偷走;
置於和平店之1台遊戲機,於同年11月間僅主機被偷走;置
於龍泉店之2台遊戲機,於同年12月10日被偷走;置於新圍
店之2台遊戲機,因被告要求,於同年12月間由原告撤走,
共計有4台遊戲機及1台遊戲主機遭竊,其市價共300,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存證信函、報案三聯單、
統一發票、開箱會帳單(見本院卷第37至42、53至61頁)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上開失
竊之4台遊戲機及1台遊戲主機,依約定係由被告負保管及
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㈡
被告是否應據該出貨單上注意事項所載文義負責?經查:
㈠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
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簽定任
何書面之租賃契約,純係口頭約定:「由原告負責安裝及
維修其所有之遊戲機,被告則負責提供屏東縣市境內之好
媳婦超市之騎樓走廊場地供擺置及支付所需之水電費,而
就上開遊戲機供遊玩之現金收入,五、五拆帳,每二星期
拆帳一次」之合作經營模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6頁),衡諸上開規定,兩造上開約定之合作經營模
式,自難謂與租賃之意義相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
關係存在,自難採信。
⒉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
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
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民法第667條、第668條復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所
提供擺置於被告處之遊戲機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所有,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應屬合夥財產之該遊戲機既非兩造所公
同共有,即與上開規定有間,難謂兩造經營遊戲機之合作
關係即為民法上之合夥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
,被告依合夥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
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
之性質定之。此復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查本件
兩造並無簽定任何書面契約,純係口頭約定:「由原告負
責安裝及維修其所有之遊戲機,被告則負責提供屏東縣市
境內之好媳婦超市之騎樓走廊場地供擺置及支付所需之水
電費,而就上開遊戲機供遊玩之現金收入,五、五拆帳,
每二星期拆帳一次」之合作經營模式,已如前述,是就其
雙方之經營方式、利潤分配等必要之點,意思已一致,應
認其契約已一致,而此契約之性質既非民法債各篇(即第
二編債第二章各種之債)之有名契約,核其性質應認係諾
成之無名契約。惟對於兩造之爭執之系爭遊戲機之遭竊責
任究應由誰負責之非必要之點,雙方意思並不一致,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兩造上開諾成之無名契約之性質
決定之(詳後述)。
㈡被告是否應據該出貨單上注意事項所載文義負責?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遊戲機之失竊責任,係以被告所簽
收之出貨單上注意事項欄中之第2項載明:「客戶簽收後
即負機台及其零組件之保管責任,若因失竊或因人為因素
致發生毀損者,客戶應照當時市價賠償上全成公司(即原
告)」等語,認被告已同意上開記載,自應負責。惟查:
⑴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本件業務之員工 黃柏順 到庭證稱:「
(問:【提示96.7.19編號22、23、24之出貨單原本3紙
】當初是拿給誰簽收?有何用意?)給洪小姐簽收,當初
送貨時有這3張以外還有合約書,一式2份,內容大部分
是保管責任、機台損害的賠償問題,當初洪小姐不簽,公
司是規定出貨單跟合約書都必須由洪小姐簽收,當初他不
簽的原因是因為機器有觸碰式的玻璃,如果損壞的話必須
由洪小姐負責,所以他不簽名,出貨單的用意是貨有送到
及負保管責任。(問:洪小姐有無跟你說她簽收出貨單之
用意只是證明有收到貨,並不負保管責任?且經過你的同
意,他才簽收?)當初洪小姐跟我說如果機器壞掉的話他
不負責,但是沒有說遺失他不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8
、69頁)。惟依卷附兩造未簽署,由原告所制作之空白之
「機台租賃暨保管契約書」之第七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
款之特別約定:「若失竊者,甲方(即承租人)應照當時
市價賠償」、「若因人為破壞因素致發生重大毀損者(如
螢幕破裂…等),甲方(即承租人)應照當時市價賠償」
(見本院卷第81頁),乃係有關失竊時及重大毀損時之責
任歸屬之記載,其餘條項之內容,則均跟兩造同意而合致
之經營方式相同。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觀之,證人既證
稱被告僅跟伊說如果機器壞掉的話被告不負責,但是沒有
說遺失被告不負責等語,若此情為真,則兩造自可於上開
「機台租賃暨保管契約書」,將第七條第四項第三款之特
別約定刪除後,即可簽約而無爭執,惟卻仍未簽成;再觀
之上開出貨單上注意事項欄中之第2項內容,其文義仍係
將「失竊」及「毀損」之責任歸由簽收客戶負責,其性質
仍與「機台租賃暨保管契約書」第七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
三款之特別約定相同,若認簽收客戶即被告有對上開送貨
單記載責任歸屬之同意,則被告與原告公司正式簽署上開
「機台租賃暨保管契約書」即可,當初何必拒絕簽署?且
若是如證人黃柏順所說,被告僅係於毀損時不願負責,為
何又未於簽收時,於出貨單上注意事項欄中之第2項,將
「…或因人為因素致發生毀損者」等字樣刪除?是黃柏順
之上開證詞,顯與情理有違,且既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
難免偏頗,自難憑採。是被告辯稱其於出貨單上之簽名,
僅只是證明有收到貨物,並沒有要負保管責任等情,應堪
採信。
⑵再者,衡諸常情,一般出貨單之用意,均僅在證明簽收者
有收到貨物之證明,至於「注意事項」之記載,觀其字義
,亦應記載有關收受該貨物時,是否應立即或於一定期間
內檢查,並檢查包裝、外觀、顏色、大小、重量是否有符
合債之本旨等有關收受貨物之應注意事項,而非記載該貨
物之所有權人誰屬、失竊及毀損責任誰負、收受者應與第
三人負連帶責任等重大權利義務等「特別約定」事項(參
考原告之空白「機台租賃暨保管契約書」第七條之用語)
。且簽收者有時僅是不知情之受僱人、同居人、親屬或店
員而已,其如何有權同意上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故將應
屬契約內容規範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夾放於出貨單上,置
於「注意事項」欄內,以小字型之方式記載,若認簽收者
即同意上開重大權利義務等事項之記載,強令簽收者負責
,在交易上實屬顯失公平,自難認被告有對上開「注意事
項」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此由出貨單上被告係在「簽
收」欄內簽名,並無記載被告係「簽收並同意右開注意事
項之內容」,亦可認被告在出貨單上之簽名,僅在證明有
收受貨物而已,如此認定,亦較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交易公平性,及當事人之真意。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
注意事項」內容之記載,自難採信。
⒉依上所述,兩造既無系爭遊戲機失竊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約定,原告憑出貨單上「注意事項」內單方面之記
載,即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失,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僅有:「由原告負責安裝及維修其所有之遊
戲機,被告則負責提供屏東縣市境內之好媳婦超市之騎樓走
廊場地供擺置及支付所需之水電費,而就上開遊戲機供遊玩
之現金收入,五、五拆帳,每二星期拆帳一次」之口頭約定
,並無系爭遊戲機失竊責任由被告負責之意思合致。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合夥關係或混同契約之存在,應依
被告所簽立之出貨單上「注意事項」欄中之第2項之記載,
對失竊之4台遊戲機及1台主機負保管及賠償責任,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逐一論
述指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