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三八一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 蕭金村 之指訴;
(二)證人 余萬生 、曾來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傷害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