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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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76號

原告 王卉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王巾英王競雄 及追加被告 王麗玉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巾英、王競雄及追加被告王麗玉各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總額為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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