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31號
原告 王子信
被告 陳天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00,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81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末按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則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537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系爭執行案件查扣並拍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居街00號2樓之房地,復於民國110年2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然因被告對原告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7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應有疑義,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之次序9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18,400元、次序20之普通債權2,300,000元及次序21之次普通債權3,484,437元等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查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所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與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兩者價額較高者定之。經查,本院查閱原告陳報之系爭支付命令影本,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記載為2,300,000元,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00,000元;又經本院核閱原告陳報之系爭分配表,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執行費債權部分為18,400元;一般債權部分為2,781,700元,則若依原告主張,將上開債權皆予以剔除,則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合計為2,800,100元(計算式:18,400元+2,781,700元=2,800,100元),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00,100元。綜上所述,依據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00,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