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訴人 張怡和

被上訴人 逸仙居 社區管理負責人 王玉雲

訴訟代理人 洪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訴外人 鄭延壽 曾就上訴人積欠民國104年5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之逸仙居社區管理費,提起給付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1332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在案,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惟前判決理由係認定鄭延壽以其個人名義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積欠之社區管理費用給付鄭延壽個人,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身分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積欠費用給付社區管理負責人,前判決與本件自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上訴人主張本件重複起訴云云,有所誤會,先予敘明。

二、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稱管理負責人 謝甘霖 於任期屆滿後,由 柯光峰 繼任,柯光峰並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顯然違法云云。惟查,逸仙居社區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謝甘霖於原審以管理負責人身份起訴,並委任洪文富為訴訟代理人,雖謝甘霖於108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自109年1月1日起由柯光峰擔任管理負責人,固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書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25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是上訴人指原審判決違法,應屬誤會。又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由 林芷含 及王玉雲擔任管理負責人,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在案,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書函、逸仙居社區第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265、270、439頁),且經新任管理負責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435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為逸仙居社區住戶,依逸仙居社區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8條規定,管理費暨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式,按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分擔,並授權管理負責人訂定並收取之。逸仙居社區於104年4月30日召開104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臨時會議),決議管理費改由室內坪數為基本數,每坪收取新臺幣(下同)150元,每車位收取1,0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繳坪數為76.67坪((計算式:總面積156.68+陽台11.74+雨遮3.67+3個共有持分面積35.21+9.39+36.77)×0.3025坪/平方公尺=76.67坪),每月應繳管理費12,501元(計算式:(76.67×150)+1,000=12,501)。詎上訴人自104年5月起即拒絕如數繳納。上訴人雖曾於區權人會議提出管理費修正案,然區權人已於107年第17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通過上開管理費計算方式之追認案,並溯及自104年5月起適用。上訴人於104年5月至105年1月間每月僅繳交8,500元,尚積欠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之管理費498,546元及遲延利息43,659元。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498,546元及利息43,659元。

二、上訴人則以:逸仙居社區103年區權人會議決議由 李聰 結擔任第13屆社區管理負責人,任期自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惟 李聰結 於104年1月23日前尚非社區之區權人,依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視同解任之約定,李聰結自非管理負責人,無權召集臨時會議,該臨時會議就管理費計算方式修正之決議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未就管理費計算方式之正當性及合理性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以室内坪數為計算基礎,專有面積加上3個共有建號(即4095、4096、4098建號)面積乘以比例,但未將4097建號計入,社區規約、區權人會議均無4097建號面積得豁免不計入管理費分擔之約定或決議,被上訴人主張之管理費計算方式違反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所定「按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之約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自屬無效。而且社區車位收費乃使用者付費原則,亦可隨使用情形更動,與依據區分所有權面積收取之管理費無關,又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協商,亦曾繼續繳交管理費,並無拖欠之意,遲延利息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及遲延利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498,546元及遲延利息40,28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請求3377元,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本件逸仙居社區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係設置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費暨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逸仙居社區104年4月30日曾召開臨時會議,決議管理費改由室內坪數為基本數,每坪收取150元,每車位收取1,000元,該次會議係由時任管理負責人李聰結所召集,及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書函、社區規約、臨時會議會議資料、上訴人戶籍謄本、上訴人建物登記謄本、臨時會議通知單、簽收單、簽到單、會議資料、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7、69、99、169至184頁),上訴人雖爭執臨時會議召開及決議之合法性,但對於臨時會議曾經召開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認定。

五、上訴人既為逸仙居社區之區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社區規約第8條之約定,自應分擔逸仙居社區之公共管理費用,以作為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公共基金。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臨時會議通過決議修正管理費繳納標準後,拒不如數繳納,已為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執之主要爭點闕為:㈠李聰結是否有權召開臨時會議?㈡臨時會議通過決議修正管理費計算方式是否合法?㈢上訴人應否負遲延利息之責?茲論述如下:

 ㈠李聰結是否有權召開臨時會議?

  ⒈按公寓大廈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社區規約第5條第1項:「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以抽籤方式輪值每年管理負責人。」(見原審卷第26頁),可認逸仙居社區未具區權人身分之住戶,亦可擔任逸仙居社區管理負責人。

 ⒉上訴人雖以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管理負責人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為據,抗辯李聰結於104年1月23日前尚非區權人,不得擔任管理負責人,無權召集臨時會議云云。惟社區規約第3條之解釋,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權人者,除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為管理負責人,而依社區規約第5條第1項,逸仙居住戶未具區權人身分,亦可擔任社區管理負責人,足見無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社區規約,逸仙居住戶縱未具區權人身分,亦可擔任社區管理負責人,要無疑問;至社區規約第3條中「…管理負責人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之解釋,應指不具住戶資格之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時,因其本不具住戶資格,故當其喪失區權人身分時,因其非住戶又已非區權人,自無法繼續擔任管理負責人而視同解任。李聰結於被推選為第13屆社區管理負責人時具住戶資格,李聰結又於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中即104年1月23日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及2樓之1之所有權人,斯時李聰結除住戶身分外,並同時為社區之區權人,自有擔任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資格,是李聰結於104年4月30日召集臨時會議,自屬合法。

 ㈡臨時會議通過決議修正管理費計算方式是否合法?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社區規約第8條:「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負責人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應按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而授權管理負責人訂定並收取之。…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負責人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見原審卷第27頁)。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上訴人為逸仙居社區之區權人,自應分擔逸仙居社區公共管理費用,以作為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公共基金。又逸仙居社區於臨時會議就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改由室內坪數為基本數,每坪收取150元,每車位收取1,000元,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不合法,然上訴人於該決議後並未於3個月內提起訴訟撤銷該會議決議,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臨時會議通過之決議迄未經法院判決撤銷,上訴人所辯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專用部分:包含主建物總面積156.6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1.74平方公尺、雨遮3.67平方公尺,另共有部分:包含仁愛段1小段4095建號(528.68平方公尺x666/10000=35.21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同段4096建號(161.61平方公尺x581/10000=9.39平方公尺)、同段4097建號(1630.1平方公尺x198/4995=64.62平方公尺)、同段4098建號(616.89平方公尺x596/10000=36.77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其中共有部分之同段4097建號,為地下車位範圍,有建物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6頁),因已另就車位部分收取每車位1,000元,故不重複計入室內坪數;其餘3個共有部分(同段4095、4096及4098建號)則計入室內坪數計算。據此計算上訴人之坪數為76.67坪((計算式:主建物總面積156.68+陽台11.74+雨遮3.67+3個共有面積比例計算結果35.21+9.39+36.77)×0.3025坪/平方公尺=76.67),每月應繳管理費12,501元(76.67×150+1,000=12,501)。上述收費方式,經核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迄未經逸仙居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變更,上訴人自應依上開管理費計算方式繳納。

  ⒋上訴人固認臨時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費計算方式並不公允,並辯稱應按臨時會議決議前之計算方式收費。惟按管理費之數額,係依社區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決定,本件臨時會議既已修正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且逸仙居社區區權人會議為明確管理費分擔,排除部分區權人疑慮,再於107年12月1日第17屆區權人會議再度追認通過104年4月30日臨時會議所通過之管理費計算方式,並溯及自104年5月開始計收,有逸仙居社區第17屆區權人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51頁),足見逸仙居社區區權人會議仍維持104年4月30日臨時會議所通過之管理費計算方式,且本院經核臨時會議所通過之管理費計算方式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就管理費計算方式之正當性及合理性舉證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應否負遲延利息之責?    

  ⒈依社區規約第8條第5項,區權人若在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負責人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本件上訴人僅於104年5月至105年1月(計9個月)每月繳交8,500元,其餘管理費並未繳納,則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計46個月),尚積欠管理費用498,546元(計算式:12501×46-8500×9=498,546),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498,546元,核屬有據,上訴人拒不如數支付,自應負給付約定遲延利息之責。

  ⒉被上訴人請求算至108年2月28日遲延利息共計43,659元(詳原審卷第273頁),上訴人對該頁所列算式並不爭執,惟其中105年1月欠繳金額誤列為12,501元,未扣除上訴人已繳8,500元,另應於屆期後始得請求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所列每月利息係多請求1個月(30日),故本件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40,282元(詳原審卷第273頁,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臨時會議通過之管理費計算方式之決議應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此計算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用498,546元及遲延利息40,282元,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中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所為上訴,為無理由,另上訴人就原判決利於己之部分亦提起上訴,因欠缺上訴利益,為不合法,應駁回其全部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蔡政哲 

法官陳雯珊

法官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廖宣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