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09號

原告 詹賀章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張鎧銘 律師

被告 詹賀徵

詹淑華

詹淑娥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詹賀徵、詹淑華、詹淑娥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3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3張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詹賀徵、詹淑華、詹淑娥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乃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為:165萬元+165萬元+165萬=495萬元)。訴之聲明第㈡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並以合併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之總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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