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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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申等

訴訟代理人 申麗婉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沈春美

訴訟代理人 黃純維

沈貴龍

蔡菘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沈春美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申等龍 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萬9508元(各項請求之明細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欄所載),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申等龍給付沈春美522萬438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項准許之明細如附表「原審判准金額」欄所載)。申等龍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沈春美亦就其敗訴之200萬元部分(依序為原審未准許之醫療費其中14萬8151元及看護費、慰撫金,醫療費部分本於同一訴訟標的流用至看護費之請求金額內)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看護費47萬3000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院卷第346-347頁),另於本院將慰撫金200萬元減縮為150萬元(本院卷第240、34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雖申等龍不同意其追加,仍應准許〈其未聲明不符或減縮部分(即12,509,508元-5,224,380元-2,000,000元=5,285,128元),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沈春美主張:申等龍前於106年11月28日下午6點18分左右騎乘MMA-21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機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P001071路燈桿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操控不當,剎車自摔,致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第三至第六頸椎間盤突出合併椎弓壓迫、第一至第六胸椎後縱韌帶骨化瓣椎管狹窄和脊椎壓迫、急性呼吸衰竭、神經休克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仍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需長期放置尿管及定時灌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受有醫療費40萬9193元、看護費701萬5783元、醫療輔具費5萬9000元、醫療耗材費148萬5619元、勞動力減損308萬5577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1355萬5172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230萬695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申等龍賠償1124萬8221元本息(各項請求之明細如附表「於本院請求金額」欄所載,未列入非本院審理範圍之房租費、減縮慰撫金)。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沈春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申等龍應再給付沈春美2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申等龍應給付沈春美47萬3000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申等龍則以:伊行經肇事路段時恰為尖峰時段,且為下坡,見前車突然剎車,跟著緊急剎車,沈春美因兩手放空未攬住伊或緊扶機車把手而先摔飛致受傷,系爭機車則因沈春美摔出時遭其腳搧倒,伊未違反交通規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沈春美就其原有之脊椎退化問題於事發後一併開刀治療,因手術過程找不到神經接合始造成癱瘓,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關係。又伊不爭執沈春美已支出之醫療費(除救護車費外)、醫療輔具費、醫療耗材費,惟其請求將來醫療費及醫療耗材費之金額過高;伊已照顧沈春美300餘日,並可繼續照顧,或將其安置於適當機構,然為其家屬拒絕,本無支出看護費之必要,另勞動力減損、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均過高。況沈春美可請領勞保失能津貼、殘障輔具補助、房屋租金補貼等,應已足夠,其怠於請領即不應再向伊請求賠償。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沈春美未確實攬住伊或緊握機車把手,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申等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沈春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申等龍於106年11月28日下午6點18分左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沈春美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機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P001071路燈桿路段時摔倒發生系爭事故。沈春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傷害接受手術及治療,現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需長期放置尿管及定時灌腸,又因咳嗽及咳痰有障礙,仍留置氣切管抽痰,生活無法自理。申等龍因系爭事故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08年度偵字第2870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申等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已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系爭機車及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7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107年7月1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108年9月27日函、前開案號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佐(原審調字卷第38-48頁、附民卷第35-41頁,及刑案他字卷第40-41頁、審交易卷第9-11、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影本另立案卷),應堪信實。

四、沈春美主張申等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請求申等龍賠償所受損害等語,為申等龍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申等龍於刑案偵、審期間均一再陳稱:伊當天騎乘系爭機車載沈春美要到板橋華江橋下跳舞,準備下橋時,前方車多,有一輛車突然剎車,伊跟著剎車,因系爭機車有蝶剎,加上是下坡,所以一剎就跌倒,沈春美也跟著飛出倒地,但沒有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刑案他字卷第30頁、交易卷第49、109頁筆錄),參以調查報告表㈡填載系爭機車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等情(原審調字卷第41頁),可認申等龍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下坡路段時,因突見前方車輛剎車而緊急剎車,機車於剎車後瞬間向右摔倒,後方附載之沈春美亦遭拋飛而跌摔在地等情,應甚明確。依此,申等龍於行經下坡且前方車多之路段,不論速限若干,均應減速慢行,確保可隨時安全減速或剎停;然其於前方車輛剎車時,竟無法和緩剎止,必須採取緊急剎停之方式應變,且因無法操控、穩定車身,致人、車均摔跌在地,顯見其縱未超速,亦降速不足,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操控不當之過失甚明,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3月27日函之覆議意見,分別載明申等龍「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自摔為肇事原因」、「操控不當、剎車自摔為肇事原因」(刑案他字卷第43頁至反頁、第55頁),亦同此認定。申等龍雖於本院抗辯:系爭機車係遭沈春美之腳搧倒,其於刑事案件偵審期間因重聽、不識字、不懂國語而答非所問云云。惟依前開各次筆錄所載,申等龍均明確陳述事發過程,並無答非所問之情,且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之初,即已選任本件訴訟代理人申麗婉為其輔佐人(刑案審交易卷第62-63頁),亦有充分答辯之機會,卻於偵審期間均未提及此節,更具狀表明「被告(即申等龍)機車也因重力加速度而傾倒」等語(刑案交易卷第85頁),益見其前開抗辯,洵屬臆測,核無可信。

 ⒉又沈春美於106年11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被送往亞東醫院急診,次日轉入神經加護病房治療,同年12月7日轉出至病房,12月10日因第三至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椎弓根壓迫,第一至第六胸椎後縱韌帶骨化伴椎管狹窄和脊髓壓迫,行第三至第六頸椎前椎間盤切除融合固定術、第三至第六頸椎和第一至第六胸椎椎板切除、第一至第六胸椎經椎弓根螺釘固定術,12月11日復轉入神經加護病房,12月18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治療,因呼吸訓練困難,接受氣切手術並持續使用呼吸器支持,當時已高階頸部(第三節至第六節)受傷併呼吸衰竭及四肢癱瘓,而於107年1月5日轉至泰安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呼吸器依賴之照護,同年7月18日再轉往忠孝醫院(即聯合醫院)照護,108年4月1日出院等情,有亞東醫院107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108年8月27日函、泰安醫院108年9月19日函、聯合醫院111年1月3日 函可佐 (刑案他字卷第40頁,審交易卷第43、93頁,本院卷第273頁),可見沈春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因前開頸、胸椎及脊髓傷害被送入神經加護病房治療,雖於12月10日接受手術治療,仍因呼吸訓練困難,接受氣切手術,並持續使用呼吸器且四肢癱瘓,堪認系爭傷害乃因系爭事故所致,自有因果關係。申等龍雖抗辯沈春美於接受手術時一併治療脊椎退化,因手術過程找不到神經接合始造成癱瘓,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關連云云。然沈春美於系爭事故次日即被轉入神經加護病房治療,顯見其當時傷勢已甚嚴重,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沈春美受有頸、胸椎及脊髓之傷害,並無單以「脊椎退化」為治療目標進行手術,是縱沈春美於系爭事故前即有申等龍所指脊椎退化之病症,或於手術過程中發生無神經可供接合之情形,皆無從執以否認系爭傷害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是申等龍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其請求傳訊亞東醫院醫師 林啟光 為證,亦無必要。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申等龍因過失不法侵害致沈春美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沈春美依前揭規定請求申等龍負賠償責任,即無不合。茲查:

 ⒈醫療費部分:

  沈春美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於本院請求之金額」欄編號一㈠聯合醫院25萬9844元、㈡國泰醫院550元、㈣復健治療費1萬0650元、㈤⒈已支出居家護理費用8909元部分,為申等龍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證明書等相關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39-60、65-135頁,本院卷第185-264頁),應堪認定。至沈春美雖主張因感染而緊急就醫,支出救護車費6300元(即附表編號一㈢),然依所提出憑證之記載(原審卷第61-63頁),其於108年4月1日及同年6月22日乃從聯合醫院返回汐止住處,108年4月9日則為自汐止國泰醫院返回汐止住處,俱非前往就醫,是其此部分主張與事實未符,無從准許。又沈春美主張自起訴後之29年餘命期間,均有按月支出居家護理費560元之必要,請求申等龍為給付(即附表編號一㈤⒉)。審酌聯合醫院111年1月3日函說明四、記載:「居家護理」係指居家護理師每個到宅訪視1次,執行管路更換、護理評估及指導,「居家照護」指由醫師及居家護理師固定每2個月到宅訪視1次,提供身體理學檢查、醫療諮詢及開立處方等語(本院卷第273-274頁),可見居家護理與居家照護之內容並不相同;參以沈春美接受氣切手術後需使用呼吸器,為呼吸器依賴脫離困難之患者,且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需長期放置尿管及定期灌腸,並因咳嗽及咳痰有障礙,仍留置氣切管抽痰,於治療期間身上均放置鼻胃管、氣切管及尿管等情,有亞東醫院108年8月27日函、泰安醫院函、聯合醫院108年9月27日函等可證(刑案審交易卷第43、93、95頁),堪認其餘命確有接受居家護理需要,並有預為請求此部分費用之必要。又沈春美為51年2月5日出生,於108年10月21日起訴時為57歲,參酌沈春美所提內政部統計處公告107年女性平均壽命為84歲(原審附民卷第27頁),是其平均餘命為27年(84歲-57歲=27年,沈春美誤按29年計算),則其既請求一次給付將來居家護理費,前述期間之中間利息即應予扣除,經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以下計算方式均同,不再贅述)後,核計金額為11萬6787元(即560元×12月×17.00000000=116,787元。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從而,沈春美得請求之醫療費合計為39萬67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一「本院判准金額」欄)。

 ⒉看護費部分:

  查沈春美因系爭事故致四肢癱瘓且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之情狀,業如前述,其主張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看護,請求申等龍賠償看護費之損害,自屬有據。其中:

 ⑴外籍看護費部分:

  沈春美於107年8月29日至108年3月11日共6月10日、108年5月22日至同年10月15日共4月23日等期間聘僱外籍看護照護,已支出薪資、伙食費、加班費(金額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編號二、㈡⒈⑴、⑵、⒉⑴、⑵、⑶)等情,有薪資簽收單可憑(原審卷第169、171頁),應堪信實;另其主張支出規費(即就業安定費、健保費)一節,固未能提出憑證為佐,然此乃聘僱外籍看護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衡情確有支出,參酌其所提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等件所載(本院卷第257、258頁),每名外籍看護3個月應繳納就業安定費6000元,即每月2000元(6000元/3月),每名外籍看護2個月應繳納健保費1176元,即每月588元(1176元/2月),每月規費共2588元(2,000元+588元),上開期間應支出規費各1萬6391元〈2,588元×(6+1/3)月=16,391元〉、1萬2336元〈2,588元×(4+23/30)月=12,336元〉(即附表編號二、㈡⒈⑷、⒉⑸),是其得請求之已支出外籍看護照護費合計27萬8780元。另依沈春美前述病情,其請求一次給付將來所需之看護費,亦屬必要,則按聘僱外籍看護平均每月應支出薪資1萬7000元、規費2588元(共1萬9588元)計算,扣除餘命27年期間之中間利息後,依霍夫曼計算法核計為408萬5027元(即19,588元×12月×17.00000000

  =4,085,027元);沈春美雖主張將來外籍看護費每月亦應計入伙食費、加班費云云,惟伙食費屬補貼性質,因雇主與外籍看護間之約定而有不同,加班費則為視需要而增加之支出,均難認屬將來每月均應固定支出之必要費用,其預為請求,自不應准許。

 ⑵親屬照顧費部分:

  沈春美雖主張其於附表「於本院請求之金額」欄編號二、㈠所載之期間,有由親屬照顧之必要,並應按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然申等龍於本件抗辯事發後前往照護沈春美300餘日等語,亦曾於刑案審理時為相同陳述,經沈春美之子 黃淳維 (即刑案告訴代理人)當庭陳稱:申等龍有到醫院照顧沈春美沒錯,嗣因沈春美有重複瘀青傷害,才決定不讓申等龍繼續照顧等語,有原法院刑事庭108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可參(刑案交易卷第108、111頁),並據申等龍提出到院照護之照片為佐(審交易卷第73-81頁,本院卷第121頁),堪認沈春美及其家屬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同意由申等龍負擔照護之責,且期間非短,可認至少於107年8月29日聘僱外籍看護前均由申等龍照護,非由沈春美之親屬看護,是沈春美請求107年7月18日至8月28日共42日期間,及於本院追加請求235日(如附表編號二㈠⒉所載期間)之親屬照護費,自難准許。又沈春美至少於107年1月5日轉出亞東醫院時起,即知有由專人長期照護之必要,並已自同年8月29日起聘僱外籍看護,則其就108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21日共71日期間不能由外籍看護照護一節並未舉證,其請求此部分親屬照護費,自應仍按聘僱外籍看護照護之標準即每月1萬9588元核給,始屬合理,故其此段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萬6358元(19,588元×71/30月=46,358元)。

 ⑶從而,沈春美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為440萬56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二「本院判准金額」欄)。

 ⒊醫療輔具及耗材費部分:

  沈春美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輔具費5萬9000元、醫療耗材費4萬5906元,為申等龍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明細表為佐(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186頁),應堪認定。又沈春美因長期身上均須放置鼻胃管、氣切管及尿管,自有定期更換之必要,其一次請求將來醫療耗材費,亦屬有據,參酌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109年10月8日檢附之照護耗材費用表,每月平均為6558元(原審卷第197、201頁),扣除餘命27年期間之中間利息,依霍夫曼計算法核計為136萬7654元(即6,558元×12月×17.00000000=1,367,654元)。是其請求醫療輔具費5萬9000元、醫療耗材費141萬35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四、五「本院判准金額」欄),均應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沈春美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應按年薪36萬9497元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數額,為申等龍不爭執,並有沈春美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203頁),洵堪認定。又沈春美為51年2月5日生,自106年11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116年2月4日止,其可得工作之期間約9年,其中事發至起訴時約2年,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為73萬8994元(369,497元×2年);至起訴後之7年期間,沈春美既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此段期間之中間利息,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核計為226萬6347元(即369,497元×6.00000000=2,266,347,其中6.00000000為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是其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為300萬53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六「本院判准金額」欄)。

 ⒌慰撫金: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沈春美因系爭事故致四肢癱瘓,終身須仰賴呼吸器及各種管線,生活均無法自理,精神上自受有極重大痛苦,是沈春美請求申等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沈春美國中畢業,事發時在飯店從事洗碗工,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數筆土地,財產總額約100餘萬元,已離婚,兒女均成年;申等龍國小畢業,原為鐵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事發時已退休,按月領取老人津貼4000元,已離婚,子女均成年等各情,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76、31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本院限閱卷),經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申等龍與沈春美為好友,因好意搭載沈春美前往跳舞致生系爭事故,且過失輕微等一切情狀,認沈春美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申等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操控不當之過失,惟沈春美乘坐於系爭機車後座,亦負有以雙手環抱使重心貼近駕駛,以避免因突然加速、減速,導致重心不穩而摔落之義務。而依海山分局警員於系爭事故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觀之(原審調字卷第44-47頁),系爭機車之擦痕不明顯,損壞程度輕微,顯見該車於剎車後雖有倒地,但力道非鉅,車速理應不快,然沈春美竟因剎車遭拋飛,並致嚴重傷害,酌以其自承事發時僅抓扶系爭機車後座握把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堪認其因未雙手環抱申等龍,且抓扶握把之力道不足,致於系爭機車緊急剎車時摔出,而發生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至沈春美雖以:其縱有緊抓握把,仍會導致遭拋飛之結果云云。然系爭機車乃因剎車自摔,並未與他車或物品碰撞,沈春美主張撞擊力道強烈一節,顯與卷證未符,自不足採。基此,本院審酌申等龍與沈春美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沈春美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40%,堪屬適當。

㈣、從而,沈春美得請求醫療費39萬6740元、看護費440萬5965元、醫療輔具費5萬9000元、醫療耗材費141萬3560元、勞動能力減損300萬5341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978萬4206元,於過失相抵後應為587萬0524元〈9,784,206元×(1-40%)=5,

  870,524元〉,扣除其不爭執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30萬6951元,及已受領申等龍給付之賠償金16萬6000元(即6000元、1萬元、15萬元,見本院卷第29-131、185、349頁之匯款單、LINE對話訊息及筆錄)後,其請求申等龍給付339萬7573元(計算式見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至申等龍另辯以:其另有支出5萬2000元聘請推拿師云云,亦應扣除云云,為沈春美否認,申等龍亦未提出憑證為佐,且縱然有之,亦屬 恩惠 之給予,難認係給付賠償金,或代為支付必要費用,其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其又辯以:沈春美得請領勞保失能津貼、殘障輔具補助以獲賠償,其怠於申請,不應再向其請求云云。然前開津貼均屬政府照顧殘疾之援助,非在嘉惠侵權行為之加害人,無論沈春美有無申請,申等龍均無從執此免除其賠償責任,是其此部分抗辯,誠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沈春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申等龍給付339萬757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5,224,380元-3,397,573元=1,826,807元本息部分),為申等龍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申等龍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沈春美就其中2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不包括非本院審理範圍之房租費、減縮慰撫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沈春美追加之訴部分同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柯雅惠

法官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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