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92號
原告 王英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英如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萬零捌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5)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核定。審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同地段類似條件4筆房地(即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199巷、243巷,臺北市○○區○○街00號、120之8號,4至7層建物之第3至4層,建物移轉面積19至40坪),於民國110年1月至111年1月間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4萬元(計算式:【931,000+1,185,000+763,000+881,000】÷4=940,000),而系爭不動產層次面積為22.7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1.8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16.12平方公尺,系爭不動產面積合計為12.32坪(計算式:【22.77+1.84+16.12】×0.3025=12.32,小數點兩位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158萬800元(計算式:12.32×940,000=11,580,8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8萬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99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鄧晴馨
法 官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