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
上訴人甲○○
號12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第一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徹底戒絕,再犯本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審認屬適當,予以維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項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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