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發條壹個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發條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處「200元」處,更正為「6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提供場所賭博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私行拘禁罪、傷害罪、及恐嚇罪間;被告乙○○、甲○○就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提供場所賭博犯行;被告乙○○、甲○○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密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私行拘禁罪、傷害罪、及恐嚇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又被告丙○○所犯前開提供場所賭博罪及私行拘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人賭博,嗣後並因遭被告乙○○、甲○○詐賭而為私行拘禁等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對被害人即被告甲○○造成之影響、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乙○○、甲○○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被告丙○○、犯罪所得、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子發條一個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與被告 劉明源 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