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拾參點捌陸公克;合計空包裝重肆點壹貳公克)、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杓子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銷燬;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針筒捌支、零號夾鏈袋壹仟貳佰參拾個、二號夾鏈袋陸拾個及三號夾鏈袋玖拾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玖點陸公克;驗後毛重玖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零號夾鏈袋壹仟貳佰參拾個、二號夾鏈袋陸拾個及三號夾鏈袋玖拾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拾參點捌陸公克;合計空包裝重肆點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玖點陸公克;驗後毛重玖點伍公克)、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杓子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銷燬;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針筒捌支、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零號夾鏈袋壹仟貳佰參拾個、二號夾鏈袋陸拾個及三號夾鏈袋玖拾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另於82年間,因搶奪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106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84年10月29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89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5月2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回溯24小內某一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同月8日晚上7時13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與大社路口360巷巷口查獲,當場在 蘇坤俊 身上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再經由乙○○帶同員警至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住處,在房間置物櫃上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連同上開1包合計淨重13.86公克;合計空包裝重4.12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9.6公克;驗後毛重9.5公克)、均殘留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杓子1支及電子磅秤1台、未殘留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針筒8支、未殘留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0號夾鏈袋1230個、2號夾鏈袋60個、3號夾鏈袋90個,並於94年7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查獲之毒品係伊前案強制戒治前留下來的,伊自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伊不知道為何驗尿報告會有毒品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4年7月8日晚上7時13分許為警查獲時,於翌日
(即9日)凌晨1時50分許,由警提供清潔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無訛(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參照);而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初步以免疫學(EIA)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7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所附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2頁、偵卷第20頁參照)。此外,復有疑似第1級毒品海洛因粉末6包、疑似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塑膠杓子1支、電子磅秤1台、塑膠針筒8支及0號夾鏈袋1230個、2號夾鏈袋60個、3號夾鏈袋90個等物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6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13.86公克;合計空包裝重4.12公克),有該局94年10月
3日調科壹字第220020931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參照);另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塑膠杓子1支及電子磅秤1台,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驗前毛重9.6公克;驗後毛重9.5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塑膠杓子1支及電子磅秤1台則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9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3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6頁參照),均可資佐證。
㈡次參諸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
ofDrugs乙書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等語。而上開二種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函示在案。再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成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此亦經該局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示明確。
據此足認被告辯稱其自前案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未曾再施用毒品云云,尚非可採。是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粉末6包、疑似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塑膠杓子1支、電子磅秤1台、塑膠針筒8支及0號夾鏈袋1230個、2號夾鏈袋60個、3號夾鏈袋90個等物,均為其前案強制戒治前所使用而遺留之物,伊已無再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自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1年5月14日)至本案被查獲時(
94年7月8日)已時隔3年有餘,如被告未再施用毒品,豈有明知上開扣案物品係違禁物或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不予丟棄之理,參諸上開扣案物品係放置於被告房間之置物櫃上及被告驗尿結果呈毒品反應等情,均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故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粉末6包、疑似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塑膠杓子1支、電子磅秤1台、塑膠針筒8支及0號夾鏈袋1230個、2號夾鏈袋60個、3號夾鏈袋90個等物,應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㈣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5月2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另於82年間,因搶奪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106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84年10月29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89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被告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尚難認確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三、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3.86公克;合計空包裝重4.12公克),係屬第1級毒品;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9.6公克;驗後毛重9.5公克),係屬第2級毒品;扣案之塑膠杓子1支及電子磅秤1台,均殘留第1級毒品海洛因,且均與其上殘留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0號夾鏈袋1230個、
2號夾鏈袋60個及3號夾鏈袋90個,經送驗後並無法定毒品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94年9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4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49至51頁參照),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