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聲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聲字第00013號聲請人 許瑞騰崧麟 工程行
(原名: 許龍煌 即崧麟工程行)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四百四十二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所稱影印、書寫各申請函、訴願書及向親友借貸分期匯付費用計新台幣105,000元,均非屬本案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貞附計算書第一審送達費374元(新臺幣,以下同)本件送達費68元合計4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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