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拾參條所為命相對人不得直接、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與被害人 劉孋娟 前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同法第15條第5項亦設有規定。被告甲○○自陳在94年10月中旬接受暫時保護令後,在該保令仍有效期間,竟故意違反暫時保護令,對劉孋娟為騷擾行為,並公然以「幹你娘」、「討客兄」、「妓女」等語侮辱劉孋娟,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為與被害人分居後,於酒後從隔壁爬至被害人住處揚言縱火,於數日後再至被害人住處大罵三字經,並毆打被害人之父母,經本院裁定不得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有本院94年10月6日94年度暫家護字第105號保護令在卷可稽,被告於收受本院前開暫時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時隔月餘,竟再次對被害人為本件之直接騷擾行為,其法紀觀念薄弱,對於被害人有一再侵害的傾向,顯有惡性,其所為危及保護令的效力、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換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