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吳沛淳 」署押壹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藉返回其前女友吳沛淳(現改名為 吳其蓁 )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取回自己物品之際,徒手在房間抽屜內,竊取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予吳沛淳之VISA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CARD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各一張得逞,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持上開竊得VISA白金卡,偽冒為真正持卡人吳沛淳之身分,在「富安銀樓」、「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中山店」進行刷卡消費購物,且於每次刷卡時,在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信用卡簽帳單之第一聯上,偽造吳沛淳之署名一枚,因而複寫該署名於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上,而偽造以吳沛淳名義出具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店員收執而行使之,再由「富安銀樓」、「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中山店」特約商店,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給付刷卡金額,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吳沛淳確有於上開時、地刷卡消費之事實,而如數支付刷卡金額,足生損害於吳沛淳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乙○○復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時、地,與「金鑽銀樓」、「LETT
AKTV-01」等特約商店之人員 歐玉美歐美珠李宗澤陳麗珠 (均由檢察官另簽偵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乙○○並無實際進行消費之事實,仍由乙○○持上開竊得之VISA白金卡、VISA金卡、MASTERCARD金卡等信用卡,在歐玉美於台南縣○○鄉○○路○段○○○號開設之服飾店內,由歐玉美、歐美珠、李宗澤、陳麗珠共同提供「金鑽銀樓」、「LETTAKTV-01」之特約商店刷卡機及空白信用卡簽帳單,供乙○○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進行不實之刷卡簽帳,乙○○並於每次刷卡時,在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信用卡簽帳單之第一聯上,偽造吳沛淳之署名一枚,因而複寫該署名於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上,而偽造以吳沛淳名義出具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交予歐玉美、歐美珠收執而行使之,歐玉美、歐美珠即依乙○○刷卡之金額提供現金,並從中抽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不等之佣金,而以俗稱「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換取現金,再由「金鑽銀樓」、「LETTAKTV-01」特約商店,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給付刷卡金額,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吳沛淳確有於上開時、地刷卡消費之事實,而如數支付刷卡金額,足生損害於吳沛淳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詳如附表三至七所示)。
三、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代理人 周宏玲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信用卡申請書三份、切結書一份、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二紙(附表編號一至二)、正本五紙(附表編號三至七)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持卡人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核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歐玉美、歐美珠、李宗澤、陳麗珠,就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與歐玉美、歐美珠、李宗澤、陳麗珠此部分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被告偽造「吳沛淳」之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隨意竊取他人信用卡,復以竊得之信用卡,單獨或夥同共犯,多次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或共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換取現金方式,向發卡銀行詐取財物,不僅損及信用卡持卡人之權益,且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於偵查中供明共犯歐玉美、歐美珠、李宗澤、陳麗珠等人之犯行,尚知悔悟,且詐欺所得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於附表一至七所示時、地,在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信用卡簽帳單之第一聯上,偽造吳沛淳之署名一枚,因而複寫該署名於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上,合計偽造「吳沛淳」之署名十四枚,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且有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五紙(即附表編號三至七)在卷可參,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第二聯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吳沛淳」之署名四枚,及於附表三至七所示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上偽造「吳沛淳」之署名五枚,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簽帳單業已滅失,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第一、二聯上之「吳沛淳」之署名十四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信用卡類別│刷卡詐欺金│偽造署名│偽造之署│備註│││││(中國信託│額(新台幣│文件│名、枚數││││││商業銀行)│)││││├──┼─────┼─────┼─────┼─────┼────┼────┼─────┤│一│九十三年五│臺南縣永康│VISA白金卡│六千一百元│信用卡簽│「吳沛淳│九十三年度│││月二十六日│市○○路三│(卡號:43││帳單一式│」署名二│發查字第二││││九三號(特│00-0000-00││二聯(複│枚│九六八號卷││││約商店名稱│83-5387)││寫方式)││第十三頁││││:富安銀樓│││││││││)││││││├──┼─────┼─────┼─────┼─────┼────┼────┼─────┤│二│九十三年六│臺南縣仁德│同上│一千二百元│同上│同上│同上卷第十│││月十○○○鄉○○路六│││││四頁││││二九號(特│││││││││約商店名稱│││││││││: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中山店│││││││││)││││││├──┼─────┼─────┼─────┼─────┼────┼────┼─────┤│三│九十三年六│臺南縣仁德│同上│八千八百九│同上│同上│同上卷第五│││月十○○○鄉○○路二││十元│││五頁││││段七五三號│││││││││(特約商店│││││││││名稱:金鑽│││││││││銀樓)│││││││││││││││├──┼─────┼─────┼─────┼─────┼────┼────┼─────┤│四│九十三年六│同上址(特│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卷第五│││月二十一日│約商店名稱│││││三頁││││:LETTAKT│││││││││V-01)││││││││││││││││││││││││├──┼─────┼─────┼─────┼─────┼────┼────┼─────┤│五│九十三年七│同上址(特│MASTERCARD│三千元│同上│同上│同上卷第五│││月十三日│約商店名稱│金卡(卡號││││五頁││││:金鑽銀樓│:0000-000││││││││)│0-0000-000│││││││││4)│││││├──┼─────┼─────┼─────┼─────┼────┼────┼─────┤│六│九十三年七│同上│VISA金卡(│二萬元│同上│同上│同上│││月二十日││卡號:4563│││││││││-0000-0000│││││││││-2211)│││││├──┼─────┼─────┼─────┼─────┼────┼────┼─────┤│七│九十三年七│同上│同上│一萬元│同上│同上│同上│││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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