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葉紋龍 」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葉紋龍」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八十九、九十年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大頭照一張交由該名男子,由該名男子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面貼上甲○○之大頭照,並偽造「內政部印」及梅花鋼印之公印文,據以偽造「葉紋龍」國民身分證一紙後,交還甲○○伺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紋龍其人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件之正確性。甲○○另明知其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前往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以遺失身分證及變更身分證號碼(原末碼為4)為由申請補發,並填寫內容不實之申請書,表明原國民身分證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在臺中地區遺失,致使該管公務員將身分證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收件簿公文書上,據以重新核發身分證(末碼已改為3)交予甲○○使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件之正確性。嗣因甲○○涉嫌偽造信用卡案件(業經本院審理中),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搜索其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二樓之一住處,扣得上開偽造「葉紋龍」身分證一紙及甲○○已申報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偽造之「葉紋龍」國民身分證及被告已申報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各一紙。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0000000大號鑑定書。
㈢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函文所附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㈣葉紋龍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
㈤被告現使用之國民身分證(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補發)正反面影本各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新法修正後改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對被告不生影響,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應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合先敘明。又被告委託不詳姓名者偽造國民身分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及梅花鋼印之公印文,與偽造國民國身分證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內政部印」及梅花鋼印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另偽造之「葉紋龍」國民身分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
四、至於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涉嫌偽造信用卡等案件,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惟被告委託不詳姓名者偽造「葉紋龍」之國民身分證,目的係為了規避司法單位查緝,另其申請補發本人身分證之動機,係因原身分證字號末碼數字為四,認為不吉利,乃以「遺失」之不實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自承在卷。可認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各別起意,與其另案所犯之偽造信用卡等案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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