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現於臺南戒治所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八號、第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販毒所得新台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贓物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0號判決,及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辛○○與己○○(起訴書誤繕為 郭明朗 ,己○○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負責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交予己○○及丙○○使用,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再由己○○出面承租位在台南市○○街○○○號二樓0二二室作為居住處所,且將辛○○所攜來欲販賣之毒品海洛因,放置在該房間抽屜內,己○○並以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負責與欲購買毒品之人聯絡,並確定欲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及交貨地點後,除親自將毒品送交予欲購買毒品之人外,另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報酬,僱用丙○○(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辛○○等人並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負責將毒品海洛因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欲購買毒品之人。辛○○與己○○、丙○○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遂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甲○○(庚○○、甲○○施用毒品部分均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確定),共計得款七千元。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及三時三十分許,由事先在台南市○○路「羅司萊司飯店」前之交易現場埋伏之員警以錄影機蒐證完成後,旋即分別在台南市○○○路、大興街口處及台南市○○街與府前路口處,先後逮捕甲○○及庚○○,並在其二人身上查獲甫向辛○○、己○○及丙○○等人購得之毒品海洛因各一包(驗餘淨重均為0.一一公克,均已沒收銷燬;起訴書誤載為0.一二及0.一一公克)。嗣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丙○○為警於台南市○○街○○○號前,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三五公克,已沒收銷燬;起訴書誤載為0.七九公克);再於當日十六時十分許,由丙○○帶同警方進入己○○前開居住處所,並徵得己○○之同意,在其住處查獲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0.八四公克,均已沒收銷燬)、分裝匙三支、空夾鏈袋四包及販毒聯絡工具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兩支行動電話等物;承辦員警並自己○○、丙○○處知悉辛○○與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後,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辛○○位於台南市○○街○○巷○○號之住處查獲辛○○,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重0.0一公克(驗餘淨重)、夾練袋二包、注射針筒四支、分裝匙二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及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台南市機動查緝隊分別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認識證人己○○、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曾與證人己○○與丙○○同在台南市○○街○○○號二樓0二二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未曾與證人己○○、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己○○係因曾暫居於其位於台南市○○街住處,然因證人己○○私自販賣毒品遭其發現,經其要求搬離前揭住處,因而挾怨報復,並對其為不利之證詞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庚○○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及同年十月五日、七日,在台南市○○路「羅司萊司飯店」前處,先後向綽號「 阿忠 」者購買價值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四次,且第一、二次由證人郭明朗交付,第三、四次則由證人丙○○交付等情,業據證人庚○○、己○○、丙○○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四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第二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0號卷第五八頁),且互核相符,參以證人庚○○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向證人丙○○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經警將其所購得之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等情,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五四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證人庚○○、己○○、丙○○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在台南市○○路湖美社區之西湖公園,及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十四時許,在台南市○○路「羅司萊司飯店」前處,先後向綽號「阿忠」者購買價值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次,且第一次由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交付,第二次由證人郭明朗交付,第三次則由證人丙○○交付等情,業據證人甲○○、己○○、丙○○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四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第二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0號卷第五八頁),且互核相符,參以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向證人丙○○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將其所購得之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等情,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五四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證人甲○○、己○○、丙○○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㈠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購買之毒品除供其自行施用外,亦
另用以販賣等語,並經檢察官詢以與證人己○○、丙○○等人如何分工出售毒品時,被告復供稱:由其接洽上手綽號「 阿明 」、「 阿志 」者,並由其向彼等二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將之攜往證人己○○之大仁街住處分裝。證人己○○則負責接聽電話接洽購買者,並由證人丙○○送交毒品予購買者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0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而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被告提供毒品,其負責接聽購買者打來之電話,證人丙○○負責送貨並收款(參見本院卷第九五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二二頁),另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販售之毒品係由被告攜至證人己○○之大仁街住處,交予證人己○○,再由證人己○○交予伊,並由其送毒品予購毒者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二四頁),依此,綜合被告於偵查中之前開供述,及證人己○○、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中之前揭證述,相互參照以觀,被告於偵查中應訊時,就其與證人己○○、丙○○共同販售毒品之分工方式,即由其向上手購買毒品,並由其攜至證人己○○位於大仁街住處,而證人己○○負責接聽購毒者撥打進來之電話,證人丙○○則負責送交毒品予購毒者之程序,與證人己○○、丙○○於偵審中所證均相符合,是被告於偵查中前開所供,堪信應屬有據,而得採信。
㈡證人庚○○於偵查中另證稱:其撥打電話購毒時,出售毒
品者,係以綽號「阿忠」之名義與之聯絡等語(參見前開筆錄),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綽號為「阿忠」、「阿秉」(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0號卷第一四頁),證人己○○、丙○○於偵查中亦分別結證稱:被告之綽號為「菜餅」或「阿忠」等情(參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二二頁、第二四頁)。另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四號卷第十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0號卷第五八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之庚○○等人聯絡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0號卷第四九頁)相符,足見前開行動電話確係證人己○○供以販賣毒品所用。而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該電話係綽號「阿忠」者所交付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0號卷第四九頁),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證人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係證人己○○之前所購,惟置於其處,嗣後由其交付予證人己○○使用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0號卷第一五頁),亦徵相符。是綜合以上所述,販售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庚○○者,係以被告之綽號「阿忠」自稱,且聯絡購毒之證人庚○○之行動電話,亦係被告交付予負責聯絡購毒者之證人己○○,另參以前述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與證人己○○、丙○○共同販賣毒品等情狀,堪認被告確以綽號「阿忠」之名號與證人己○○等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甲○○。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更異其供述,改稱:於偵查中所為共同販賣毒品之供詞,係因當日亟欲求交保,故為不利於己之供詞,惟該供詞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就提供證人己○○聯繫購毒者之行動電話之交付,及與證人己○○、丙○○如何分工販毒等情節,與證人己○○、丙○○於偵查中所證均相符合,參以證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與被告聯繫或討論過案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七頁),且證人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承辦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在案,至被告於偵查中應訊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時,猶未釋放,故證人己○○亦無從告知被告,其在偵查中所陳述之內容。是若非被告確曾與證人己○○、丙○○等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其當無法於偵查中,就與證人己○○、丙○○共同販賣毒品之分工細節,及證人己○○聯繫購毒者之行動電話之來源等情狀,為詳細之陳明,且亦無可能恰與證人己○○、丙○○於偵查中所證述販毒之過程如此相符。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欲求交保,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四)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是否認識證人己○○、丙○○時,被告均為肯定之答覆,並稱與證人己○○、丙○○並無仇隙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0號卷第一五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證人己○○因遭其趕離住處,而懷恨在心,因之挾怨報復云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詢以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之綽號「阿忠」者,是否即係被告時,證人己○○先證稱:其所稱綽號「阿忠」者,並非被告云云;然經本院察覺其神色有異,認被告在庭可能影響證人己○○之證述,而命被告暫時離庭後,經檢察官詢以被告是否即係綽號「阿忠」者,並詢問證人己○○是否願意當庭指認被告是否為綽號「阿忠」者時,被告仍猶豫再三,僅沈默以對。檢察官復詢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何者所述為真時,證人己○○則答以,其與被告同時出庭,如其指證被告,同庭相處,將會尷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0頁至第九三頁),是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之初,猶證稱被告並非其於偵查中所述之共同販賣毒品之綽號「阿忠」者,且不願當庭指認被告即為綽號「阿忠」者等情狀,足見證人己○○與被告關係非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己○○與其原有仇隙,證人己○○所證其與之共同販賣毒品等情節,皆係挾怨報復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己○○、丙○○等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予證人庚○○、甲○○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四條由五項增列為六項,惟同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修法前後刑度均相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證人己○○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二次(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一次(即九十二年七、八月間,第二次販賣予證人甲○○);被告與證人己○○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九十二年七、八月間,第一次交付毒品予證人甲○○之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該次犯行間;被告與證人己○○、丙○○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二次(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同年月七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一次等犯行(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間,分別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自均不得加重其刑。查本件被告雖有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惟所販賣之數量及次數不多,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迥然不同,情輕法重,渠犯罪情狀非無可憫,如予宣告販賣毒品之法定刑最低度刑期無期徒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數量非鉅、販毒行為影響國人健康之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販毒所得之財物七千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重0.0一公克(驗餘淨重),雖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與證人己○○等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然該二包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六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自證人郭明朗、丙○○、庚○○、甲○○處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十二包(共淨重一.四一公克)等毒品,及分裝匙三支、空夾鏈袋四包、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等物,均已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戊○惟子字第七0九五八號、第七0九五八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銷燬及沒收,均已不復存在,已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扣案之一萬八千六百元,雖係於共犯己○○住處扣得,惟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與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夾練袋二包、注射針筒四支、分裝匙二支等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與證人己○○等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莊玉熙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表:
┌──┬────────┬────┬─────────┬───┬────┐│編號│販賣時間及交貨之│販賣之毒│販賣之方式│買受人│備註│││地點│品數量││││├──┼────────┼────┼─────────┼───┼────┤│一│九十二年九月五、│前後四次│第一、二次由己○○│庚○○│第四次當│││六日;十月五、七│,每次一│本人親自送達,第三││場扣得海│││日,在台南市金華│千元,共│、四次則由丙○○騎││洛因淨重│││路「羅司萊司飯店│計得款四│乘車號000000││零點一一│││」前處。│千元。│七號機車送達。││公克。│├──┼────────┼────┼─────────┼───┼────┤│二│九十二年七、八月│前後三次│第一次由不詳姓名男│甲○○│第二次當│││間,在台南市民權│每次一千│子交付,第二次由郭││場扣得海│││路湖美社區之西湖│元,共計│ 明郎 送達,第二次則││洛因淨重│││公園處販售二次;│得款三千│由丙○○騎乘上開機││零點一一│││同年十月七日下午│元│車送達。││公克。│││二時在台南市金華│││││││路「羅司萊司飯店│││││││」前處。│││││└──┴────────┴────┴─────────┴───┴────┘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