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六號
上訴人甲○○
13號(另案在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確曾交付被害人二千五百元(新台幣),也沒有拿出電擊棒嚇她,被害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等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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