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一,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九。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2月24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第1年按月繳付利息,第2年起共分48期,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3加上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儲金利率計算,若借款人按期履行清償借款義務,則利息中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部分由政府補貼,借款人負擔年息百分之3之利息,若逾期還款則借款人應按年息百分之3加上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再加上年息百分之3計算遲延利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對於94年6月24日到期之借款即未能依約清償,利息僅繳到94年5月2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752,761元。當時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儲金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點67,因之本筆借款遲延給付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7點67(1.67+6=7.67),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乙○○於93年2月24日向原告聲請國際信用卡使用,消費額度為100,000元,被告乙○○得於96年3月31日止持卡消費,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消費後應依原告所寄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乙○○對於94年7月7日結帳之消費本金98,251元及利息1,180元,合計99,431元,未於94年7月21日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原告自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乙○○於94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金額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計分12期,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借款期間如未依約定按期繳款,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2,761元,及自94年5月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6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5日起至94年12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9,431元,及其中98,251元部分,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5,001元,及自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1件、借據1件、信用卡申請書1件、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1件、授信約定書3件、交易查詢單6件、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儲金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2,761元,及自94年5月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6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5日起至94年12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9,431元,及其中98,251元部分,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5,001元,及自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凌昇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