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紹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三年八月四日所為一0三年度審交訴字第一二七號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所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紹璿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裁定,就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均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認為該部分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故原裁定有關過失傷害之簡式審判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鄭瑋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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