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隆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隆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戴隆堯雖辯稱:其見到告訴人 黃馨儀 騎乘之機車時馬上
煞車並向右閃避,因閃避不及始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云云。惟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區○○○街之交岔路口時,該路段同向車道及對向車道之路寬各約6.5公尺及6.2公尺,依當時天候晴朗且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若被告有確實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當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永華六街甫至與怡平路之交岔路口(臨對向車道)時,被告應即足已看見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至該處,而無如被告所述於雙方距離約4至5公尺時才看見告訴人之理。
㈡其次,被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而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適
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屬於支線道之永華六街行駛,未禮讓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沿屬於幹線道之怡平路先行通過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坦承:其當時車速大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8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未依速限與閃光黃燈之指示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汽車於前揭時地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暫時性失憶症、腦震盪、上唇撕裂傷之傷害,當應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負過失責任。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未禮讓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先行,固應就該交通事故負與有過失責任,惟被告既因前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不能解免其責。
㈢從而,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且家境勉持,因前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暫時性失憶症、腦震盪、上唇撕裂傷之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告訴人未禮讓幹線車先行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