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15號
抗告人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8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臺北地院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