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士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士堯於民國101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459巷36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行向為支線道),於行經該路段與未命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劃設「停」標線之交岔路口時,應停車再開,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口時,即貿然駕車穿越之,適有 謝榮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該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路面劃設「慢」標線)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穿越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謝榮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手挫傷、大腿及膝蓋挫傷等傷害。洪士堯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榮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堯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謝榮祥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行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路面劃設「停」標線,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向即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路面劃設「慢」標線,業據被告、告訴人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42頁、下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2899號卷宗〈系爭偵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係支線道車、告訴人係幹線道車。而依被告自陳當時通過上開路口時僅減速、未完全停車後再開等語可知(詳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是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28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結果(詳系爭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6頁)與上開事證既有未合,自為本院所不採。原審漏未斟酌上情,遽認告訴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予以論罪科刑乙節,尚有未恰;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係肇事主因,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自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暨被告大學畢業、月薪約新臺幣29,000元及承認犯罪之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