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昱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17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01號判處拘役65日確定;而上開
、、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7日假釋出監,甫於100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吳昱賢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0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路上之某間廟宇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2日21時35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吳昱賢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同日23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且於87年9月4日釋放出所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前開事實欄所載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並於100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有本件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102年4月12日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且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