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明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4至5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除修正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其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卓明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即新臺幣75,000元確定;另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再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2年2月20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有期徒刑部份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應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駕車上路,致與被害人 龍歆宜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業已造成實害,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