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得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得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王得榮遭查獲之經過:「嗣經王得榮報警處理且留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始查悉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係本案肇事次因、被害人 鄭勝宏 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被告王得榮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之
5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2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得榮為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5月28日18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47號即臺南市立復興國小校門口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鄭勝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鄭勝宏原行駛於王得榮車輛右方),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欲逕行左轉進入復興國小校門,2車乃在上開地點發生擦撞,鄭勝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第一腳趾內側附屬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勝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鄭勝宏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10張及被告駕照、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照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循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未能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卷附該委員會102年3月8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足參,雖本件告訴人亦有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所應擔負之過失罪責。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表明身分坦承肇事,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稽,其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