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73號
原   告 益昌行即 張益全
被   告  魏証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因(次)承攬「台中市○○路○○○號王品
牛排店」部分工程,委由原告派工,原告依約於民國109年1
0月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均
派員到場施作(原證1),依雙方約定之打石工新台幣(下
同)2,700元、組工1,700元計算,合計工程款金額為17萬65
13元(原證3)。嗣經原告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均未獲
被告置理,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派工單影本10紙
及請款明細表為憑,其中派工單部分經核與各該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派工予被告
以施作上開工程,原告已依約派工,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
如數給付上開款項。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6513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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