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9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貴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8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貴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自行偽造相同號碼之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於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補充為「無權製造相同號碼之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於系爭車輛行駛上路而接續行使該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貴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該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行政管制而使用偽造車牌駕駛車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實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前科素行良好(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蔡貴源因先前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輛違規超速,遭監理機關扣牌在案,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東區芳安里5鄰宣信街111巷住處,以自購之塑膠版再加以噴漆之方式,自行偽造相同號碼之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於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5月22日12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內為警發現系爭車輛,始悉上情,並扣得該偽造之汽車車牌2面。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貴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偽造車牌兩面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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