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投附民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三萬元。
二、原告事實陳述略以:原告甲○○遭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新興里水尾巷土地公廟旁毆打成傷,為此提起本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刑事部份(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七九號),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宣判在案;茲原告甲○○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