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九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嘉乙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一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約定每月繳納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率機動調整,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嗣即未依約來行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乙紙、公司變更事項卡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經濟部函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名稱原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財政部函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就借款契約涉訟時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可稽,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金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歐樹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