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一三二、一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應施予強制戒治。而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若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被告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執行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然因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止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三0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六、二五八四號裁定等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向本院提起公訴,然細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應係在行為人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或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始能就其施用行為再為起訴,而本件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施用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另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已如前述。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強治戒治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若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停止戒治。該條就強制戒治之規定,並無限於第一次施用,或經不起訴、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次施用裁定之強制戒治。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實施之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倘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僅得撤銷停止戒治。而所謂「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法雖無規定具體事項,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促使行為人戒除施用毒品行為。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亦為戒治之階段。倘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毒品行為,顯已未能完成戒治,自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事由,應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本件公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強制戒治部分則於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遂由公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依法自僅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戒治。是本件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應不得再為起訴,公訴人竟聲請本院撤銷被告停止戒治,同時又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顯有違背規定。再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觀之,其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制定該條例者,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訂定,係為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故有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僅在該條例特別規定之有限情形下,始有起訴其施用毒品行為之必要。本件公訴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之情形逕行起訴,即屬不得起訴而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滕治平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