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其自己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至其住處附近新竹市○○○街○○○號公寓大樓地下室無人看管之停車場內,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前開鐵鎚擊破住戶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致車窗玻璃破損,而生損害於甲○○,並竊取車內CD盒一組(含六片CD)、柯達照相機一台、三號圓形電池一盒,零錢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五十元),得手後,將電池一盒使用完畢丟棄、二百元花用完畢、六片CD丟棄,而CD盒一組、柯達照相機一台留為己用;乙○○復於同年五月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進入同地點,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停車場內置放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擊破甲○○同一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而生損害於甲○○,並著手竊取甲○○車內所有財物,惟並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因甲○○從錄影監視器發現乙○○竊取財物,而乙○○之姐姐 翁美蘭 亦託在該公寓同住之 萬金環 將前開CD盒一組、柯達照相機一台歸還甲○○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將CD盒一組、柯達照相機一台歸還被害人甲○○之萬金環於偵查中供證屬實,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被告作案用之工具圓鍬、竊得之物照片三幀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鐵鎚、圓鍬係金屬製品,於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認定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第一次行為除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外,另該當於同條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該大樓停車場為無人看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停車場係供停放車輛之地方,並非供人居住之處所,是於夜間侵入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財物得手,尚不成立該款之罪,是被告第一次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引用法條,尚有未洽;再公訴人認被告第二次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惟起訴事實已詳載被告係拿圓鍬進入停車場擊破被害人之駕駛座車窗,是公訴人乃誤引法條,亦有未洽;又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惟告訴人甲○○業於警訊中提出告訴,且起訴事實亦已載明,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仍有未洽。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暨先後二次毀損犯行,均各時間緊接,各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毀損罪處斷,而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不謀以己力獲取報酬,竟以毀損車窗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汽車內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其竊盜次數,所得財物,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提出分期付款之和解計畫,惟仍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加強監督,以啟自新。至被告於第一次行為時所使用之鐵鎚,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第二次行為時所用之圓鍬,雖亦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然屬前開大樓住戶所有,非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滕治平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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