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乙○○送達代收人 周敬恒 律師相對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六○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判決書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周敬恆 律師,嗣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向鈞院提起上訴,惟鈞院以判決書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於抗告人之另一訴訟代理人 宋淵貴 律師,抗告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應受送達人有數人時,如僅以應受送達之文書交付於其中一人,而該一人又非其他應受送達人之代理人者,對於其他應送達之人,不得為已有合法送達。抗告人分別委任宋淵貴律師及周敬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應受送達人除有宋淵貴律師外,並有周敬恆律師,鈞院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使將判決書送達於周敬恆律師,則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之翌日起算,故抗告人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鈞院提起上訴,並無逾二十日之上訴期間,原審以上訴逾上訴期間裁定駁回,難謂適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又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委任有數訴訟代理人,而未限制其有受送達之權限者,法院應送達於當事人之文書,於送達於數訴訟代理人中之一人,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就抗告人與相對人清償借款事件所為之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六○號判決書,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於抗告人之其中一名訴訟代理人宋淵貴律師,有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縱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另一訴訟代理人周敬恆律師,惟揆諸上開意旨,依法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二十日上訴期間即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之翌日起算。抗告人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顯逾二十日之上訴期間,於法未合,原審據以裁定駁回上訴,並無不當,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宋國鎮~B法官邱光吾~B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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