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叡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十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及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肆仟伍百元,及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七行關於「葉寶葉」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寶葉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之犯罪事實,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起生效。該條例經修正後,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已從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例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一五0五六一號令修正公佈全文一百三十四條,並自公佈日施行,原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罰則未更動,但條號改列為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佈前之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應依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佈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論處。又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之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減刑規定,亦無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扣案之四千五百元,其中二千五百元,係被告用以行賄關係人黃寶葉(一千元)、 莊月娥 (一千元)、 劉玉枝 (五百元)之用,而經關係人黃寶葉、莊月娥、劉玉枝退回;另外二千元,係被告預備用以行賄關係 黃張針 等四人之用,另共犯 呂清圳 用以行賄關係人 蔡鶴松 夫婦之一千元,經關係人蔡鶴松退回後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
七、選任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惟本院審酌選舉乃現代民主政治人民意志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所為已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且於其子 劉圳 因此案遭起訴後,其仍未據陳述,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修正前)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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