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告 岱君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白裕棋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315號)本院於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15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8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 淑青 為被告之配偶,被告明知訴外人 周淑青 自84年3月1日起至86年5月9日止,連續侵占原告公司財物,並存入⑴以訴外人周淑青名義開設之台中市西屯郵局000000-0號帳戶及⑵不知情之被告表妹訴外人 林君貽 於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現改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立A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66紙支票,金額總計19,544,630元。被告明知前述款項為訴外人周淑青所侵占之贓款,竟自84年3月6日起至86年3月11日止,前往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填寫提款條之方式,連續42次提領訴外人林君貽帳戶內之贓款14,156,000元,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857號提起公訴,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67號、96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判處被告贓物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明知訴外人周淑青侵占原告之款項,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提領訴外人林君貽帳戶內之款項14,156,000元,係故意以不法手段加損害於原告,並致原告損失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具狀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辯稱:
㈠被告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對訴外人林
君貽於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訴外人周淑青侵占所得之贓物,並不知情,被告也沒有提領款項,被告只是幫忙訴外人周淑青填寫提款條,隨後即交給訴外人周淑青處理。被告與訴外人周淑青雖具有夫妻關係,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必然知悉訴外人林君貽台中五信帳戶資金往來之情形,況被告僅單純代為填寫提款條,並未代訴外人周淑青提領款項,且被告至始皆認定訴外人林君貽之帳戶係借來供岱君公司使用,以岱君公司84至86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分別有8億6千多萬元、6億7千多萬元及5億多元之情形觀之,縱使帳戶提領次數密集,金額動輒多達數十萬元,仍屬合理,亦與被告及訴外人周淑青當時之月薪與提領金額是否相當無關。
㈡被告客觀上亦無收受贓物之行為,被告代為填寫提款條後即
交予訴外人周淑青,被告並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嗣後訴外人周淑青如何處理系爭款項,被告無從而知,且因時日久遠,訴外人林君貽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條,被告已無從確認是否均為被告親自書立,縱檢察官對照筆跡認為提款條均為被告所填寫,亦無法憑此論斷被告有提領兌現並將系爭款項置於自已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被告所有之10家銀行帳戶資料均無大量異常之資金交易紀錄,被告之股票帳戶亦無明顯異常資金供買賣股票之情事,足證被告並無收受持有系爭款項。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確定刑決理由亦以被告雖有開立取款條提領帳戶款項,但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與訴外人淑青就侵害岱君公司應收票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足論以共同正犯。依此判決理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雖發現提款條係由被告填寫,惟亦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將提款條予以提示兌現之犯行,自難僅援引周淑青侵占案件之證據及理由,遽認被告成立刑法上之收受贓物罪。
㈢又依岱君公司應收票據登錄、提示之流程觀之,訴外人周淑
青顯難有侵占應收票款之機會,訴外人周淑青並未侵占應收票款,該侵占案件審理時諸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周淑青為夫妻,訴外人周淑青因侵占岱君公司應收票款犯業務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6月28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行1年6月確定。被告自84年3月6日某時起至86年3月11日止,先後
42次填寫供提領以訴外人林君貽名義開設於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款項之取款條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填寫取款條提領訴外人林君貽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上之贓物罪,並係以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被告固自認有填寫取款條,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訴外人周淑青因侵占岱君公司應收票款之犯行,業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判決有罪確定,並經原告另對訴外人周淑青提起民事不當得利之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訴外人周淑青應給付原告17,644,630元確定,分別有刑事判決、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猶以訴外人周淑青並無侵占原告之應收票款為辯,自難採納。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填寫提款單,並未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其
不知帳戶內係周淑青侵占之贓物云云。惟被告先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填寫取款條之情事,然經刑事第一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以42張取款條字跡均與被告字跡筆劃特徵相符後,被告始承認確有填寫取款條之行為,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前後所辯並不相符。又被告辯稱其填寫取款條後,係交由訴外周淑青提領,惟本件如係由訴外人周淑青親往領款,實先行委由被告代填取款條之必要,另以被告填寫之取款條多達42張,並非偶一為之,應非如被告所稱僅係臨時受託代填寫取款條之情形,足認被告確係填寫取款條後,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又以被告係訴外人周淑青之夫,對於周淑青薪資所得,知之甚詳,其提領之款項每月合計約百萬元上下,顯然遠超過被告及周淑青2人薪資所得,被告辯稱不知該帳戶內之存款為周淑青侵占岱君公司公款所得之贓款,不能採取,認定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明確,並判處被告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被告猶辯稱並無提領贓款之行為,殊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訴外人林君貽於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款項係訴外人周淑青侵占原告應收票款之贓物,仍以收受贓物之故意,連續以填寫取款條領款之方式,以不法手段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依96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收受之贓款合計為14,147,390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4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