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范坤棠律師
陳萬發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人購得安非他命,並加以分裝後,在民國95年6月初,由乙○○先後2次分持2個及6個LV包包,至被告女友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29號住處內,向被告換取約1公克及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而以此方式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共2次,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無法明確說明LV包包事後售予何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固坦承曾收受證人乙○○交付之LV包包,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乙○○係在某日將2個LV包包拿至其女友上開陸光六村住處出售予其,而其僅有先支付一半之價金,數日後證人乙○○前來催討剩餘價金,表示欲用以購買毒品,然其並未給付,證人乙○○應係因此挾怨報復而誣陷其販賣毒品;辯稱意旨則略以:本案證人乙○○之證述前後明顯並不相符,且並未同時查獲有其餘事證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自不得遽此即謂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堅決否認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且其所辯稱之證人乙○○雖曾交付其2個LV包包,惟係單純出售予其,並非用以交換毒品,其尚有部分價金未給付證人乙○○等語,亦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丙○○於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述之:證人乙○○曾於某日拿2個LV包包前往伊上開陸光六村之住處向被告兜售,當日伊及被告、其餘友人正在家中玩骰子,伊有見到被告當場表示願意購買,總金額為20,000元,然被告僅有給付5,000元,其餘則先欠著等語;及證人丙○○之兄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之:渠曾於某日見證人乙○○帶LV包包至證人丙○○上開陸光六村之住處找被告,當日家中正在玩骰子,渠並不知悉證人乙○○前來之實際目的,但 渠有 看到被告交付金錢予證人乙○○等語互核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則衡情若證人乙○○確係以LV包包向被告換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應無再給付證人乙○○現金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向證人乙○○購買LV包包,而非以此為代價而販賣毒品予證人乙○○一節,尚非純數虛妄。
㈡證人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曾陳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係以
LV包包向被告換取而來,然伊於96年1月29日警詢時乃係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在96年1月27日下時6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大園分局對面巷弄內之雜貨店內之電動場,向一名綽號「 阿明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所購得,而伊先後跟「阿明」共購買2次,每次均係2,000元等語;迄伊因犯竊盜案件而遭羈押後,經員警借提訊問時,則突然改口供稱:伊為了領取檢舉獎金及避免其他人再受毒品戕害,故要向警方舉報販賣毒品予伊之人即係被告,而伊係在95年6月間前往證人丙○○上開陸光六村之住處,以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嗣於96年5月2日偵訊中則改稱:伊總共拿了7、8個LV包包予被告,每個都是價值逾10,000元之真品,而伊第1次係在95年6月初某日拿2個LV包包給被告,被告則交付伊1公克之安非他命,約隔1星期後,伊再拿6個LV包包給被告,被告先交付伊1公克之安非他命,並表示欲將LV包包拿去向他人換取毒品後,再交付伊剩餘應給付之毒品數量,但伊後來就找不到被告等語;復於96年6月4日偵訊中又改稱:被告共向伊拿了5、6個LV包包,說可以幫伊換其他物品,但事後被告表示LV包包遭其友人拿走,故先交付伊安非他命‧‧‧被告總共向伊拿了7個LV包包,後來又返還3個,且尚有3、4個LV包包未返還予伊,而被告僅有交付伊1、2次之安非他命等語,綜觀上開證人乙○○之多次供述,先係供稱毒品係向「阿明」購得,卻突於員警因竊盜案件借提時改稱係為領取檢舉獎金及避免他人受毒品戕害而舉發被告,伊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該次警詢中,伊乃係供述係以現金向被告購得毒品,亦與事後在偵查中所證稱係以LV包包換得顯不相符,則若被告確係為圖獎金而舉發實際販售毒品予伊之人,又何需有所隱瞞而供稱係以現金購買?再觀之伊於偵查中之先後2次證述,就究竟交付多少LV包包予被告一節,亦前後顯不相符,依伊於第1次偵訊所證稱,係先交付2個LV包包予被告(市價合計逾20,000元),以換取1公克之安非他命,後再交付6個LV包包予被告,而被告亦僅有交付
1公克之安非他命,然事後即避不見面,則對照伊在第2次偵訊所證述之外面市價1公克安非他命約4,000元,則伊又豈可能甘願以至少高於市價5倍之價格向被告換取毒品?再依伊在第2次偵查所證稱,伊總共拿了7個LV包包給被告,而被告已退還3個,並交付1、2次之安非他命予伊,現尚有3、4個LV包包未返還等語,此亦與第1次偵訊所證述之共交付8個LV包包不符,且若被告已退還3個LV包包予證人乙○○,被告應僅有取走4個LV包包,並已交付1、2次之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則何以證人乙○○同日又證稱被告尚有3、4個LV包包未返還予伊?蓋若被告 嗣果 將LV包包全數交還予證人乙○○,被告即未因證人乙○○交付LV包包而獲得任何利益,衡情亦不可能平白交付毒品予證人乙○○施用。是綜上所述,證人乙○○歷次之供述不僅前後互相矛盾,亦顯與常情不符,自不得使本院遽以認定伊證述之係以LV包包向被告換取毒品一節為真。
㈢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先係辯稱代證人乙○○出售LV包包,後
又改稱係直接向證人乙○○購買LV包包,前述所辯亦有不符,且迄仍無法交待LV包包之流向,足證被告所辯亦非屬實等語,惟查:本案無論係依公訴意旨指稱之證人乙○○以LV包包向被告換取毒品,或係被告辯稱之單純向證人乙○○購買LV包包,該LV包包實際上均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則被告事後究竟如何處理,尚與被告取得方式無涉,亦即,無法遽以推論LV包包係被告以毒品換取而來;又雖被告之前後供述亦不相符,然因證文乙○○之先後證述多所歧異,憑此亦不得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乙○○之確信,是公訴人以此為由,謂證人乙○○確有以LV包包向被告換取毒品,容有誤會。
㈣綜上,本案僅有單一證人乙○○之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符
之指訴,是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世旻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