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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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2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先於民國96年3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0日開戶),向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申辦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在銀行門口,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乙○○,乙○○取得上述帳戶,再將該帳戶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取得上開甲○○金融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3月30日22時許,利用網際網路聊天室與丙○○對談,向丙○○佯稱可提供香港賽馬資訊,惟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供其代為下注,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6年3月30日22時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入甲○○上之開銀行帳戶,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接續於同年4月初某日,以相同手法,向丙○○佯稱其已中獎500多萬元,惟須匯款支付手續費始得領獎,接續施用詐術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6日22時9分許,在臺中縣○○鄉○○路之福客多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萬6000元入甲○○之上開銀行帳戶後,隨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丙○○所匯入前揭款項提領一空。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的陳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警詢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警詢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被害人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5月29日096國世永康字第0078號「00000000D078」函所附被告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96年3月21日至96年
5月16日止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均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提供乙○○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帳戶借給友人乙○○。伊不了解她在作何事,向伊拿簿子時說要作五金買賣用的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丙○○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上述之不實訊息,因而先
後匯款1萬元、2萬6千元至被告所設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5月29日096國世永康字第0078號「00000000D078」函所附被告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96年3月21日至96年5月16日止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被害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先後將上述款項匯入其所開立上述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見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欺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述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問:如何認識乙○○?)
我從乙○○朋友在臺南縣永康市喝酒的場合認識,但我不喝酒,他們在那邊坐坐、聊天、打麻將,五、六年前我是乙○○朋友以前假結婚人頭的下線…。」、「(問:一開始認識乙○○時,她做什麼工作?)我剛開始看到她時,她大部分的時間都在賭博,前二年她開始跟說我她做五金買賣。」、「(問:為何她跟你提到做五金買賣?)乙○○為了作五金買賣向我說她需要存摺,她說她也有用過她母親的存摺,她先經由我同意用我女兒的郵局存摺半年多後還我,這時她又說她需要銀行的存摺,不要用郵局的存摺,於是我去開三個銀行的帳戶,就是第一銀行、國泰世華、誠泰銀行,但是乙○○使用誠泰銀行一個多月後,誠泰銀行打銀行給我說這個帳戶出入太頻繁,叫我去解約,後來就剩下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借給乙○○使用。」、「(問:一般人去郵局或銀行開戶是很容易的事情,乙○○不自己去開戶,卻要求你聲請帳戶供她使用,你不會覺得很奇怪嗎?)乙○○的帳戶可能像我女兒的情形一樣,用了一段時間部不能再用了,乙○○也說我的存摺用了一段時間後,到時候就不能再使用,需要再換一個人的帳戶使用,我覺乙○○名下的銀行帳戶應該是用得很糟糕了,她有向我表示她有欠中國信託銀行的錢,她的信用應該是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以觀,可知被告借用其及女兒所有之帳戶予乙○○使用以前,乙○○已因經常賭博及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款項未還,經濟狀況已陷入困窘,乙○○焉有何經營五金買賣之財力可言?況且乙○○如係合法使用金融帳戶,任何一帳戶即可供其無期限使用,而無遭金融機關禁止使用之虞,乙○○先後借用其母親、被告女兒及被告之誠泰銀行等帳戶使用,竟然遭金融機關禁止使用,一般人面對之情況,均會有懷疑乙○○極可能在從事不法行為。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例,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申辦誠泰銀行帳戶借予乙○○使用後,銀行復通知此帳戶出入太過頻繁,要求被告到銀行解約,則被告內心應更有警覺借予乙○○使用之帳戶極可能在從事不法用途,然被告卻仍持續提供其中國信託與國泰世華之銀行帳戶予乙○○使用,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與通常事理及社會常情相違,所言不足採信,罪行堪以認定。
二、查在網路與丙○○聯絡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乙○○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為詐術,使丙○○陷於錯誤先後匯入上述款項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內,並隨即提領花用,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遭受詐騙後,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即已喪失對該筆款項之支配能力,其匯款自屬交付財物,而詐騙集團成員對該筆款項得已隨時提領,而取得實際之支配能力,嗣並提領一空,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自屬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在網路與丙○○聯絡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乙○○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借他人,使不法詐騙集團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彼等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何世全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