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近年經濟不景氣,只能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藉由以卡養債方式生活,無奈卡債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以致債臺高築衍生更為龐大債務,已超過聲請人償還之能力,現積欠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臺彎新光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合併前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債權銀行卡債共新台幣(下同)1,130,799元。雖聲請人目前在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2,343元,惟在扣除聲請人支出扶養公婆、3名年幼子女等親屬之扶養費及其他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多餘資力可供清償前揭債務,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雖政府已提供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利債務人協商債務,然以聲請人微薄收入,連基本生活都成問題,遑論如何負擔協商機制所要求之償還計畫,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情。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財團費用,包括:因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而所謂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同法第95條、第96條亦定有明文。依上引法文所示,足認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並無益於債務人及其債權人,是參照前開解釋及裁判意旨,於認為債務人有此情形時,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應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積欠上開中華商業銀行等7家債權銀行之債務金額高達1,130,799元而無力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戶口名簿、銀行欠款明細等件在卷為憑,復據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報前述債權銀行,陸續於97年5月8日函詢各該債權銀行陳報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情形,除中華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迄未函覆陳報債權,餘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銀行及台灣新光銀行等3家債權銀行函覆資料可知聲請人積欠該債權銀行之債務合計僅為357,586元(不含利息及違約金),與聲請人所陳之前揭債務金額相較已有不相符,又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是聲請人所欠上開債權銀行實際債務金額為何,已非無疑。
四、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定有明文。職是,破產制度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倘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處理時,即無藉由宣告破產之必要性,始得衡平當事人之利益,否則任由債務人聲請破產,以免除絕大部分之債務,將該損失轉嫁於債權人,甚至由社會大眾承擔,顯非破產法立法之本意。是本院復依前揭所查明之債務與財產情況,參照聲請人之工作能力與債權人之利益,並斟酌社會之公益,以認定本件是否聲請破產之原因存在。查聲請人出生日為56年4月20日,年齡算至本件破產聲請時為41歲未滿,正值壯年,又聲請人自承其每月工作薪資所得22,343元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亦未陳明有何身體殘缺,抑或其他情事致無法繼續工作,則依前述條件下觀察,聲請人既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復無未能工作之情事,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聲請人之勞動年數仍得工作19年,準此,就聲請人之年齡而言,其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甚明。以聲請人有正常工作能力之狀態,就其所積欠之債務357,583元,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縱使為1,130,799元,如以19年之工作期間分攤償還,加以所扶養子女以國一及國小五年級觀之,距離成年可工作之時已非長久,屆時可分擔家計,客觀上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並參諸聲請人之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債務種類均為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貸款契約等債務,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商業銀行等7家債權銀行陳述意見,其中函覆之5家過半數債權銀行均表示願意與聲請人債務協商,縱然聲請人前於95年2月3日曾參與銀行公會申辦之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並依約遵期償還債務,嗣因未繼續履約而毀諾者,亦可經由與個別債權銀行協商還款之方式,以資解決債務問題。另為因應現今負債者激增,已衍生許多社會問題,為使負債者得依一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負債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立法院已於96年7月11日頒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聲請人於該法生效施行後,尚可經由該條例獲得更生之機會,非必以強制免除債務之方式為破產,應係較符合當事人間衡平之方案。準此,聲請人之債權銀行既表示有意願與聲請人協商,則聲請人得經由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積極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訂立清償計畫。況如聲請人之全部債權人均就其前揭薪資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因之執行法院如依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者,實務上均只扣薪3分之1,即約7,448元,所餘約14,
895元可供聲請人及其家屬生活之需,亦即已顧及聲請人及其家屬基本生活之維繫,不至因強制執行程序而致使聲請人陷於生活絕境中。是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工作能力及薪資狀況,並非無償還債務之可能,既然聲請人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性,其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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