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被告丁○○被告己○○被告庚○○被告壬○○被告丙○○被告甲○○被告辛○○被告戊○○被告乙○○前十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723號、96年度偵字第46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癸○○、丁○○、己○○、庚○○、壬○○、丙○○、甲○○、辛○○、戊○○、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癸○○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庚○○、壬○○、丙○○、甲○○、辛○○、戊○○、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庚○○、壬○○、丙○○、甲○○、辛○○、戊○○、乙○○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樸克天下7PK柒拾伍台(含IC板柒拾伍片)、賓果行星(八人座)壹台(含IC板玖片)、輪盤(六人座)壹台(含IC板柒片)、餐廳賓果拾捌台及會員名冊肆本、會員名冊肆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 簡進士 另於95年5月25日起,陸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至2萬5,000元之薪資,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丁○○為現場負責人,己○○、庚○○、壬○○、丙○○、甲○○、辛○○、戊○○、乙○○等人為開分及洗分員」為「癸○○於民國95年5月23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薪資,僱用同具賭博犯意之丁○○為現場負責人,後癸○○及丁○○分別以每月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薪資,僱用同具賭博犯意之己○○、庚○○、壬○○、丙○○、甲○○、辛○○、戊○○、乙○○為開分及洗分員」,並補充丁○○於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扣得賭博機具樸克天下7PK75台(含IC板75片)、賓果行星八人座1台(含IC板9片)、輪盤六人座)1台(含IC片7片)、餐廳賓果18台, 黃新換 、丁○○、己○○、庚○○、壬○○、丙○○、甲○○、辛○○、戊○○、乙○○所共有,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會員名冊4本、會員名冊42張,復分別自丙○○身上取出54,000元、甲○○身上取出29,100元、乙○○身上取出15,000元、庚○○身上取出12,100元、辛○○身上取出6,000元、己○○身上取出2,900元、壬○○身上取出1,000元、戊○○身上取出61,3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金正發 電子遊戲場」擺設之賭博性機臺計達95臺,而被告等人既以提供場所經營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性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且被告自95年5月間起迄至同年7月17日始為警查獲,雖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然被告等人反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關法律,合先敘明。核被告癸○○、丁○○、己○○、庚○○、壬○○、丙○○、甲○○、辛○○、戊○○、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癸○○、丁○○、己○○、庚○○、壬○○、丙○○、甲○○、辛○○、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明知為渠等經營、工作之賭博遊戲電子場內查獲電子遊戲機高達95臺,規模頗鉅,渠等開放供不特定人進入把玩,有礙社會風氣,被告黃新換為實際經營者、被告丁○○為現場負責人,2人犯罪情節較重,及渠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
2分之1。末查,被告己○○、庚○○、壬○○、丙○○、甲○○、辛○○、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己○○、庚○○、壬○○、丙○○、甲○○、辛○○、戊○○、乙○○均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樸克天下7PK75台(含IC板75片)、賓果行星8人座1台(含IC板9片)、輪盤6人座1台(含IC板7板)、餐廳賓果18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會員名冊4本、會員名冊42張均屬被告所共有且共同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另扣案分別由丙○○身上取出54,000元、甲○○身上取出29,100元、乙○○身上取出15,000元、庚○○身上取出12,100元、辛○○身上取出6,000元、己○○身上取出2,900元、壬○○身上取出1,000元、戊○○身上取出61,300元丙○○身上現金54,000元、甲○○身上現金29,100元、乙○○身上現金15,000元、庚○○身上現金12,100元、辛○○身上現金6,000元、己○○身上現金2,900元、壬○○身上現金1,000元、戊○○身上現金61,3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前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判決即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