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三四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駕駛其所有喜美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時,為警發現該車車牌遭註銷,為警當場查扣車牌,其因上開車輛無車牌懸掛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途經苗栗縣○○鎮○○里○○○街○○號對面路旁,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路旁,觀察該車外體顯久未經人使用,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竊取該車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掛其所有之喜美廠牌車輛上使用。嗣於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間,甲○○因收受警察機關所寄發其所有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違規超速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始察覺有異,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陳述意見,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雖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前開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車輛照片七幀、車輛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電腦查詢單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目的,係因其所使用之車輛車牌業經吊銷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被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固非無見,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原審漏未適用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嫌欠當,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不能逕予維持,本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竊得車牌後供己使用,於原審審理中允諾被害人願意負擔違規罰鍰及遭追繳之燃料、牌照費用,被害人經多次聯絡催討均未獲賠償,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失竊後,被告因懸掛失竊車牌遭警舉發交通案件違規,復由監理機關所裁處行政罰鍰共計十四筆,均因原舉發單位函覆說明與原登記車輛車種、顏色並不相符,全數予以撤銷舉發,監理機關改以全數免罰等情,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竹監苗字第○九七○○○三五六二號函述上開說明暨附違規查詢單各一份存卷可佐,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稱願意繳納相關燃料稅、牌照稅以賠償被害人一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本院經傳喚被害人到庭,被告當庭改稱:其因沒有錢,無從與被害人和解一情(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是被告使用失竊車牌長達近一年,並於查獲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被害人所受損害減至最低,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所判處罰金二千元之罰金刑尚認猶輕,本院認該罰金刑未能給予被告懲戒之效,是上訴人之所執原審判決過輕一節,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予適用相關減刑規定之違誤及量刑過輕之情形,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平日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僅因車牌遭吊銷,未能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竟任意在路上行竊他人之車牌,其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將竊得車牌懸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使用,且有交通違規而使被害人屢經監理機關裁處行政罰鍰,徒增被害人之困擾,嗣後監理機關雖經原舉發機關通知舉發車輛與登記車牌種類、顏色不符,撤銷全數舉發,監理機關而因此全數改以免罰,然被告使用竊得車牌長達將近一年,犯後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