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56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嗣於94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10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自95年1月19日起,應綽號「 小柯 」之成年男性友人之邀(綽號「小柯」之成年男子所為下述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追訴),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262號5樓之10之「謵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謵裕公司)之董事暨負責人,並與綽號「小柯」之人共同實際經營謵裕公司之業務,而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納稅義務人謵裕公司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渠等之附隨業務,渠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詎於95年9月間,因「謵裕公司」經營不善及週轉不靈,甲○○與「小柯」明知謵裕公司於95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並無實際向「菁英電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菁英電腦公司)進貨,竟基於為謵裕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法取得菁英電腦公司銷售貨物予謵裕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49,920,190元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之後,虛增為謵裕公司之營業稅額,並據該等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售稅額,而先後於95年11月16日(就其中4,421,690元部分)、96年1月16日(就其中45,498,500元部分)各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營業稅係每2個月申報1次,並應於次期15日前申報),並分別作成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先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謵裕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共計2,496,010元,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三、甲○○與綽號「小柯」之成年男子復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納稅義務人,均未曾與謵裕公司有何進銷貨或買賣之事實,而謵裕公司既無實際銷售貨品之事實,即不得逕予開立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予各該納稅義務人以助渠等逃漏營業稅,竟仍共同基於反覆、延續之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開立時間、開立發票之銷售總額、發票張數及逃漏稅捐總額等均詳附表),作為如附表所示各該納稅義務人之進項憑證扣抵銷售額,用以幫助如附表編號1、2、3、4、5、8、9(有扣抵部分)、10所示之各該納稅義務人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金額(至於編號6、7、11及編號9未扣抵部分,各納稅義務人於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後,並未據以申報扣抵,故尚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四、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卷附之下述證據資料所示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堪稱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㈠證人 張鑄鋒 (即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 游輝亮 (即悅程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謵裕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
心查詢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謵裕公司95年9月至12月進銷交易流程圖、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影本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資料。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謵裕公司為營利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應繳交營業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捐時,犯罪主體自應為謵裕公司,而非負責人。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上列人員,乃屬於代罰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法人(公司)、商業、非法人團體等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存在(8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查被告甲○○係納稅義務人謵裕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為謵裕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綽號「小柯」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一次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一次犯罪,是以謵裕公司先後分別於95年11月16日(就其中4,421,690元部分)、96年1月16日(就其中45,498,500元部分)各據不實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均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共計二罪,並均應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各轉嫁於被告甲○○,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此部分所犯法條名稱,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法條,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謵裕公司,與附表所示各該納稅義務人均無實際交易行為,卻仍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藉以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附表編號1、2、3、4、5、8、10及編號9有扣抵等部分)。又被告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故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綽號「小柯」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綽號「小柯」之成年男子,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製作本案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接正犯。另被告與綽號「小柯」之成年男子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併予敘明(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從事前揭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與共犯所為前揭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各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論
罰之二罪,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嗣於94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10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週轉不靈,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而以上開方式觸犯刑罰,除為納稅義務人謵裕公司逃漏稅捐高達2,496,010元之外,更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計2,409,641元,本案逃漏稅捐之數額甚鉅,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不容輕縱,又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求處重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被告上開所犯之各罪,其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無得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毋庸於各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它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它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編號│時間│納稅義務人│張數│發票金額│逃漏稅金額│備註│││(民國)│名稱││(新臺幣)│(新臺幣)││├──┼────┼──────┼──┼──────┼──────┼────┤│1│95年11月│悅程工程有限│8│2,000,000元│100,000元││││至12月間│公司│││││├──┼────┼──────┼──┼──────┼──────┼────┤│2│95年9月│鑫立汽車材料│2│857,650元│42,883元││││間│行│││││├──┼────┼──────┼──┼──────┼──────┼────┤│3│95年11月│中源營造工程│4│2,450,100元│122,505元││││至12月間│股份有限公司│││││├──┼────┼──────┼──┼──────┼──────┼────┤│4│95年9月│威誠營造有限│10│3,581,090元│179,055元││││至12月間│公司│││││├──┼────┼──────┼──┼──────┼──────┼────┤│5│95年9月│東泰隆有限公│12│32,607,724元│1,630,386元││││至12月間│司│││││├──┼────┼──────┼──┼──────┼──────┼────┤│6│95年12月│德興實業廠│1│123,180元│6,159元│未扣抵│││間││││││││││││││├──┼────┼──────┼──┼──────┼──────┼────┤│7│95年12月│大鼎橡膠企業│1│350,280元│17,514元│未扣抵│││間│股份有限公司│││││├──┼────┼──────┼──┼──────┼──────┼────┤│8│95年12月│富甯興業有限│10│3,978,613元│198,933元││││間│公司│││││├──┼────┼──────┼──┼──────┼──────┼────┤│9│95年12月│三鈦切削刀具│6│583,650元│29,183元│有扣抵│││間│有限公司│(聲│(聲請書誤載│(聲請書誤算││││││請書│為739,240元│為38,463元)││││││誤載│)│││││││為1├──────┼──────┼────┤││││張)│155,590元│9,280元│未扣抵│├──┼────┼──────┼──┼──────┼──────┼────┤│10│95年9月│萱萱國際有限│5│2,133,920元│106,696元││││至10月間│公司│││││├──┼────┼──────┼──┼──────┼──────┼────┤│11│95年12月│財團法人屏東│1│688,800元│34,440元│未扣抵│││間│縣私立 聖欣老 ││││││││人養護中心│││││├──┼────┼──────┼──┼──────┼──────┼────┤│合計│││60│48,192,747元│2,409,641元│有扣抵│││││├──────┼──────┼────┤│││││1,317,850元│67,393元│未扣抵│││││├──────┼──────┼────┤│││││49,510,597元│2,477,034元│合計│└──┴────┴──────┴──┴──────┴──────┴────┘(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