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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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33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宋志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5日晚間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段由富岡往楊梅方向行駛,後於當晚9時許,當其準備通過民富路3段1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來台工作之泰國籍勞工SompisPhaosrichai(以下逕稱其中文譯名乙○)酒後從路旁某小吃店走出,向前通過甲○○車輛之對向車道並續往前走,甲○○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注意到前方有人後開始煞車,但仍閃避不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之行人乙○,致使乙○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膀胱破裂及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肱骨、肩胛骨、鎖骨閉鎖性骨折、慢性呼吸衰竭及因此失去工作能力、需24小時看護照護,又續有四肢癱瘓、膀胱破裂、意識清楚但發音困難之情形,且係因外傷造成其腦功能退化,以致語言表達、理解能力不足,無法正常溝通暨左側上下肢偏癱、站立需人扶持之嚴重減損語能、肢體機能等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經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但仍不知肇事者姓名之員警 張景發 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而乙○送醫後,亦檢驗換算出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3毫克(MG/L)。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雖坦承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撞擊行人乙○,致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然其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當時天候不佳、視線不良、路面濕滑,我開到小吃店附近已經很注意了,但乙○突然衝出來出現在我車頭,任何人都免不了去撞到他云云;辯護人亦承被告所述辯以被告有無過失尚非無疑。然查:
㈠乙○係來台工作之泰籍人士,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自小客車撞
擊,經檢驗後有如上之呼氣酒精濃度(被告方面則為0),且因此事故受有上開各該傷害,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亦坦認無誤,並有委託書、外僑居留證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被告及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96年11月1日函覆之診斷意見及病歷及97年2月13日函覆之診斷意見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則雖被告駕車撞擊乙○無誤,且衡諸乙○傷勢,堪認其語能、肢體機能均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甚明(刑法第10條第
4項參照),但乙○於遭撞前確實飲酒甚多亦足堪認定(被告則未酒後駕車)。
㈡雖乙○飲酒甚多,難免因體內酒精濃度影響其意識、行走,
惟觀諸被告所述及卷存事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開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發現對方(乙○)時距離約2公尺,我就緊急煞車等語;於偵訊中則供稱:乙○從我左邊對向車道的路邊穿越馬路過來,我當時車速不到50公里,在距離他
2公尺左右的地方看到他,他當時正走到雙向車道的中心線地方,並繼續往前走,所以我一看到他就煞車,結果還是沒有煞住撞上他,他被撞後,先倒在我的引擎蓋上,然後再摔倒在我車左前方對向車道上等語;惟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載明被告車輛在撞擊乙○前於地上留下3.6公尺之煞車痕,加計通常人之反應時間後,顯見被告注意到乙○因而開始煞車之距離應在3.6公尺以上,並非被告所述之2公尺,而被告所辯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等情形,俱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不符,如被告所辯光線不佳、路面濕滑等為真,被告視線距離變短、路面阻力變小,其車輛直接撞擊乙○之可能性較高,為何仍能留下如此距離之煞車痕?此已足見被告所辯天候、光線、路面乾濕等客觀環境狀態並非真切,應以調查報告表為準,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前方人車動向之情形,惟在此情況下,被告自小客車煞車後撞擊乙○,除導致乙○遭撞飛因此受有嚴重傷害外,被告車頭之車牌亦遭撞歪,此有現場照片為憑,足認當時撞擊力道甚猛,再佐以被告所述乙○之行走方向及乙○酒後在路上行走之狀態,乙○於飲酒甚多後,能否快速奔跑衝出,實非無疑?且乙○當係直行向前而無類似醉酒者蛇行、逗留馬路中央等足以影響被告注意、判斷之情,則乙○雖酒後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但仍係以相當或低於一般人行走之速度直行橫越馬路,被告如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當能及時發現並加以閃避,惟被告發現時方踩煞車,留下不算短之煞車痕,但仍造成嚴重之撞擊,顯見被告當時並未充分注意車前人車動向,其煞車之舉亦非及時、有效,且本案交通事故先經本院送往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出具意見函覆稱:「一、行人乙○夜晚酒後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二、甲○○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慢』字標線路段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97年1月17日桃縣行字第0975200171號函及其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第9至11頁可稽;後又應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將本件送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亦維持原鑑定意見,僅更正上開鑑定意見「二、」之文字而改為「甲○○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95年11月21日覆議字第0950100985號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此鑑定及覆議意見關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乙○未小心穿越馬路之部分,均與本院認定相同而可資為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仍疏於注意,導致煞車後仍閃避不及撞擊行人乙○,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乙○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間,核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各該醫院鑑定報告亦已鑑定明確,當屬可採。
㈢至於辯護人所欲聲請調查小吃店內當時可能目擊事發經過之
不詳泰籍勞工,因始終未能陳報明確年籍以供傳喚,告訴代理人丙○○亦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某乙○同事及友人均已工作期滿返回泰國,客觀上確有調查困難,且本案事證已明,無再行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過失云云,均不足為憑,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員警)張景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被告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則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撞傷行人乙○且致其受有重傷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乙○於夜晚飲酒後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過失情節未必較被告為輕,但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亦良好,雖稱願意分期付款賠償50萬元,並有帶水果探視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及其家屬,惟迄今仍未與乙○達成和解,且告訴代理人又陳述被告未能主動聯繫和解事宜等情,暨其無拘役以上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 壢交簡 字第 3384 號判決(97.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51 號(97.08.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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