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國防部北部軍事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民權路口,以新臺幣4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甲○○」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後,將之置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5樓住處房間內,而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6年7月7日凌晨,應友人邀約而攜帶上揭槍枝、子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奪標KTV時,在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攔檢查獲,始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槍枝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3個),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子彈部分: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子彈,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認亦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96010877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本件所查扣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一節已如上述,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子彈各1顆,因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就此部分亦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世旻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製造方式│槍枝管制│鑑定結果││││││編號││├──┼─────────┼──┼───────┼─────┼───────┤│一│改造手槍,由仿BERE│1支│換裝土造金屬滑│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TTA廠半自動手槍製││套及土造金屬槍││可供擊發適用子│││造之槍枝(含彈匣3││管而成││彈使用,研判具│││個)││││殺傷力│├──┼─────────┼──┼───────┼─────┼───────┤│二│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無│無│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無│無│未經試射,但經│││││││採樣如編號二所│││││││示子彈試射後,│││││││可擊發,故認亦│││││││具殺傷力│├──┼─────────┼──┼───────┼─────┼───────┤│四│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無│無│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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