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複 代理人   王建丞
被   告   陶世嶢
兼法定代理人  陶錫勇
兼法定代理人  鄭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被告陶世
嶢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陶錫勇、鄭美智
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陶世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9,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
具狀追加被告陶世嶢之法定代理人陶錫勇、鄭美智為被告。
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陶世嶢(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2
月6日21時1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區○路與新府路口處時,因行駛至
交叉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闖紅燈,撞擊訴外人黃睿
璽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處理在案。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其修理費用為169,109元(含工資費用37,491元、零件費用
131,61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陶世嶢肇事當時
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陶錫勇、
鄭美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9,1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行車駕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等均
經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
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
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陶世嶢於前揭時地,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駕車之過
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陶錫勇、鄭美智為其法定代
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因承保系爭
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169,109元,
故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又查系爭車輛係
102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至106年2月6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3年10月又22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
用之期間應以3年1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
費中零件費用131,61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
109,735元〔計算式:第一年131,618×0.369=48,567元;
第二年131,618-48,567=83,051元,83,051×
0.369=30,646元;第三年131,618-48,567-30,646=
52,405,52,405×0.369=19,337;第四年131,618-48,567
-30,646-19,337=33,068,33,068×0.369×(11/12)
=11,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
為21,883元(計算式:131,618-109,735=21,883)。是本
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
之零件費用21,88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7,491元,
共計59,374元(計算式:21,883+37,491=59,374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陶
世嶢、陶錫勇、鄭美智連帶給付59,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陶世嶢部分自107年12月22日起、被告陶錫
勇、鄭美智部分自108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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