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3號
原 告 金莉莉
訴訟代理人 葉志堅
被 告 許仟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銀行以被
告存款不足為由而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書等件為證,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請求
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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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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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E0000000│103.07.08│15萬│合作金庫商業│103.07.08│
││││銀行慈文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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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E0000000│103.07.10│15萬│合作金庫商業│103.07.10│
││││銀行慈文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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