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3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巧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巧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柒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柒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參支、玻璃球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巧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
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8之1號3樓A室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6月
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8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1712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1只、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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