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2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明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9年6月23日晚間7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住處,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劉明昌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於99年6月23日為警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明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