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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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裕淦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㈣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4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
8樓住處內,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於
99年3月4日查獲王裕淦,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裕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以促其自我反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