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349號聲請人 許矩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許蔡桃妹 之子,被繼承人許蔡桃妹不幸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死亡,因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蔡桃妹於102年11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為證。惟聲請人到庭陳稱:被繼承人許蔡桃妹死亡當日,聲請人即知悉被繼承人亡故,因為不清楚法律,現在才聲請拋棄繼承等語(本院103年7月17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聲請人已於102年11月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聲請人遲至103年5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本件聲請狀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二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三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